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作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扣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A04自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ao Yi Lee」、「王敬嚴」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本院另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29號、第179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並擔任取款車手。A04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於113年9月間某日起,向A02佯稱可由公司人員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款項。嗣A04即依「王敬嚴」之指示,先至新竹縣○○鎮○○路00號1樓統一超商竹東門市,自行列印由不詳之人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各1張後,再於114年2月17日13時35分許,前往A02位在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之居所(地址詳卷),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508萬4,050元之款項,並出示前揭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表示收訖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A02及「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4收訖款項後,再依指示前往新竹縣竹東鎮惠昌街與頭前溪交界處,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04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1頁、第199至200頁、訴字卷第36至37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7至60頁),並有被害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1至4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8頁)、被害人所提出之「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影本(見偵卷第73頁)、被害人與「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7至17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於本次修正後,擴張加
重構成要件之適用範圍,惟本案被害人遭詐後交付與被告之款項達508萬4,050元,不論於修正前、後,均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且法定刑並無不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於本次修正後,
限縮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範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惟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
⒊經綜合比較前揭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嫌,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見訴字卷第36頁、第67頁),俾利被告及辯護人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Hao Yi Lee」、「王敬嚴」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41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收取、層轉贓款,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致不法金流難以查緝,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以及被告之分工角色,尚屬組織較為邊緣之參與情節,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38頁、第66頁),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亦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獲其諒解(見訴字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已實際獲取2,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審訴卷第40頁),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業據其自動繳回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各該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分,自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張 含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48頁) 沒收 2 「萬圳光投資」工作證1張 見偵卷第48頁 沒收 3 小米智慧型手機1支 見偵卷第31至37頁 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