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尚宇(原名邱顯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5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9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時方式將其於中華郵政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流入詐欺集團手中。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5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並未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伊係遺失皮夾,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一併遺失,而該提款卡上又附有伊黏貼之密碼,本案帳戶方遭他人盜用,伊並未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辦人,而告訴人A02及被害人A03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乙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郵局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翻拍照片及匯款收據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則本案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以前詞
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於113年9月23日晚間前往臺中遊玩時,始發現伊皮夾遺失,而內有身分證及本案帳戶提款卡,且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係容易猜測之密碼,方遭盜用等語(見偵卷第15頁);偵查中則改稱:伊係於申請小孩補助時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伊當時祇有攜帶該提款卡,而提款卡密碼則係因伊怕忘記,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方遭他人盜用等語(見偵卷第120頁);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伊不知何時遺失,而於欲申請小孩補助時,方發現伊皮夾遺失,內有身分證及本案帳戶提款卡,而提款卡密碼則係因伊怕忘記,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方遭他人盜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1頁),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之經過,供詞一再更迭,反覆不一,忽稱係於遊玩途中發現,忽稱係於申請小孩補助時發現,忽稱不知何時發現,但係於申請小孩補助時遺失;對於提款卡密碼如何遭他人得知乙節,亦前後齟齬,忽稱係遭他人猜出,忽稱係其自行黏貼於提款卡之上,足徵被告所言均係其臨訟所杜撰之謊言,方有前後顛倒之情形,所辯是否可採,已屬可疑。其次,被告供稱:伊係因不常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方將密碼黏貼於其上等語,然於其諉稱提款卡遺失前之113年5月至9月間,被告即頻繁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及購物,每月均有10餘次以上之使用,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18頁),益徵被告辯稱係因怕遺忘提款卡密碼,方黏貼於卡片上,而遭他人知悉等語,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既如此頻繁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確於遭盜用後1週內,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錢均遭人提領完畢後,方報案及申請掛失(見偵卷第120頁),亦與常情相悖。此外,本案帳戶於113年9月23日遭詐欺集團使用前,其中存款僅有新臺幣(下同)1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8頁),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多為未使用之帳戶或交付時其帳戶內毫無存款或僅有極少數餘額之情形吻合,堪信本案帳戶提款卡係被告主動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年齡為34歲,於警詢時自陳具高中畢業學歷,從事營造業,足見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識,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意使用,顯悖於一般常識認知。
㈣被告於106年間,亦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用於詐騙他人,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128號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卷第12、35至38頁),則其應無不知不得隨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否則帳戶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使用之理。從而,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對方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收取款項並提領,亦可能從事犯罪使用,猶因不明原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顯係抱持縱提供本案帳戶遭他人用於犯罪,並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亦無所謂之心態,而容任本案詐欺結果之發生,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犯後態度惡劣,另被告前亦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騙使用,而經本院判刑,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2、35至38頁),足見其素行不佳,一再從事相同犯罪,有從重量刑之必要,併考量其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害之數額、犯罪之目的、手段係自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惡性較重,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高中畢業學歷、從事營造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均已於嗣後遭人提領,有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18頁),參諸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被告對此不再有事實上處分權,即難認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經手此部分金錢,亦未對此有支配權,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依卷內全部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
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A02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琪」、「威文線上客服中心」、群組名稱「華爾街見聞V5」等聯繫A02,佯稱:可利用投資APP「WVST(威文富投)」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23日 9時許 5萬元 113年9月23日 9時3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3日 9時9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4日 8時56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4日 8時57分許 5萬元 2 A03 (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8月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琪」、「威文線上客服中心」等帳號聯繫A03,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24日 8時58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