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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春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春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春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將可能遭不明人士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在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前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企銀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專員(賴俊坤)」之成年男子(下稱「賴俊坤」)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並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移送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江春蓮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8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6頁至109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企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賴俊坤」,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伊當時是要請對方幫忙辦貸款,伊之所以交付帳戶是因為對方說要幫伊製作金流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使用本案企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且有於113

年4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地點,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企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之提款卡透過寄送給「賴俊坤」,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企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給「賴俊坤」,以此方式江將本案企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提供給「賴俊坤」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亦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欺,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認不諱及不爭執,且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供述綦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451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83頁至85頁、87頁至89頁、165頁至173頁、241頁至245頁、297頁至299頁、339頁至345頁;偵卷卷二第9頁至13頁、77頁至80頁、107頁至109頁、137頁至149頁、215頁至217頁、247頁至249頁、285頁至288頁、327頁至330頁;偵卷卷三第15頁至18頁、87頁至90頁、121頁至123頁、177頁至183頁、227頁至229頁、259頁至264頁、341頁至344頁、381頁至387頁】,並有本案企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卷一第47頁至63頁、65頁至75頁;偵卷卷三第463頁)、告訴人黃天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擷圖及黃天祺匯款一覽表(偵卷卷一第91頁至92頁、第93頁至94頁、第134頁、第137頁至149頁、第151頁至153頁)、告訴人趙婉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卷一第175頁至176頁、第193頁至194頁、第201頁、第218頁至219頁、第231頁)、告訴人周雅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及詐騙APP擷圖(偵卷卷一第247頁、第253頁、第263頁、第275頁、第278頁、第280頁至290頁)、告訴人何嘉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卷一第301頁至302頁、第303頁至305頁、第317頁、第325頁)、告訴人彌勒參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卷一第347頁至348頁、第365頁至367頁)、告訴人謝怡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卷卷二第15頁至16頁、第17頁至18頁、第49頁至70頁)、告訴人宋企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卷二第81頁至82頁、第83頁至84頁、第91頁至100頁)、告訴人蕭若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卷二第111頁至112頁、第113頁至114頁、第119頁、第123頁、第125頁至1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卷卷二第151頁至156頁)、告訴人鄭旻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APP擷圖、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卷二第157頁至158頁、第163頁至164頁、第186頁、第188頁、第191頁至205頁)、告訴人林妙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詐騙APP擷圖(偵卷卷二第219頁至220頁、第221頁至222頁、第236頁至238頁、第240頁)、告訴人王翠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翠珍之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卷二第251頁至252頁、第253頁至254頁、第263頁至277頁)、告訴人楊文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卷二第289頁、第291頁至292頁、第297頁、第307頁至315頁)、告訴人趙德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名片之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卷二第331頁至332頁、第333頁至334頁、第359頁至368頁)、告訴人林奕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奕志匯款一覽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及交友軟體個人頁面擷圖(偵卷卷三第19頁至20頁、第21頁至22頁、第73頁至74頁、第77頁、第79頁)、告訴人黃啟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啟春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詐騙APP擷圖(偵卷卷三第91頁至92頁、第93頁至94頁、第99頁、第103頁至111頁)、告訴人張永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永宏匯款一覽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ATM轉帳收據(偵卷卷三第125頁至126頁、第127頁至128頁、第145頁至164頁、第169頁)、告訴人詹喬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合約影本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偵卷卷三第185頁至186頁、第187頁至188頁、第211頁、第214頁)、告訴人蔡弘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蔡弘基之網路銀行基本資料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卷三第231頁至232頁、第233頁至234頁、第243頁至245頁、第249頁)、告訴人林天生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天生匯款一覽表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卷三第265頁至266頁、第291頁至334頁)、告訴人洪秀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卷三第345頁至346頁、第347頁至348頁、第355頁、第359頁至375頁)、告訴人劉展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展同之陳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卷三第389頁至390頁、第391頁至392頁、第397頁至401頁)、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卷三第423頁至424頁、第425頁至427頁)、江春蓮與「信貸專員(賴俊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卷三第429頁至459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且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另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為57歲之成年人,且亦自承其有10多年工作經驗等語(訴字卷第111頁),足見被告應具有一般成年人之智識水準,並已出社會工作多年,亦應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為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若任意交由不明人士,將遭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情,當有所認識。

㈢又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伊先前就有過貸款經驗,

是辦理車貸,不需要交付金融帳戶,但對方說要幫伊美化帳戶,就是要幫伊製作金流,把錢匯入伊的帳戶再匯出去,伊沒辦法確認對方匯入本案企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來源為何、是否合法。伊知道不能隨便提供帳戶給他人或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伊原本也是會怕,伊在交付本案企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就無法控制對方要如何使用本案企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等語(訴字卷第110頁至112頁),顯見被告不僅具有申辦貸款經驗,知悉申辦貸款無需提供金融帳戶,且對於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其若將本案企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提供給他人後,便無法控制他人要如何使用該等帳戶,亦無從確認匯入該等帳戶之金錢來源為何、是否合法等情,均有所認識,更表示對於提供本案企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給他人乙事感到擔憂、害怕。是被告既已知悉上情,且亦對於此舉有所疑慮,卻為獲得貸款,猶執意將本案企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賴俊坤」使用,自足徵被告就交付本案企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可能導致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所用,且於他人提取匯入之詐欺所得贓款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實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故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企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再者,觀諸本案企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

卷一第47頁至63頁、65頁至75頁),可見於被告交付帳戶給「賴俊坤」之日即113年4月23日前,本案企銀帳戶之存款餘額為3,929元(後於114年4月24日扣款後僅餘531元)、本案渣打帳戶於113年4月23日之存款餘額為108元,顯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多係提供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其所提供之帳戶後遭他人提領原有存款,或因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等風險,而認縱使無法取回該帳戶,也幾無蒙受其他損失,遂僅因貪圖小利,而不甚在意該帳戶可能遭不法份子持以詐欺他人所用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確有將本案企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至被告辯稱:對方有將伊車貸的錢領走云云,核與上開本案企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不符,無足諉採。

㈤另被告雖辯稱:伊是為了辦理貸款,對方說伊沒有財力證明

,需要伊提供帳戶給對方,幫伊美化帳戶,且對方也有簽屬書面證明,約定會負擔法律責任,伊才相信對方云云。惟查,被告為具備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若交付他人將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利用,應有所認識,且亦知悉貸款無需提供金融帳戶等節,均已認定如前,則其對貸款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之此等顯非一般貸款常態之說詞,即應有所認識,當無由全然聽信「賴俊坤」,而提供本案企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況被告亦供稱所謂美化帳戶就是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操作金流匯入匯出其金融帳戶,其無法確認金流來源及是否合法等語(訴字卷第111頁、112頁),顯見被告已明知其提供本案企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給「賴俊坤」,係為供他人使用該等帳戶收受並轉匯來源不明、無法確認是否合法之款項,卻猶然提供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者,細觀被告所提出其與「賴俊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卷三第429頁至459頁),均未見渠等對於實際貸款金額、還款期數、每期應繳金額、本金、利率、違約金,以及有無綁約期間或還款方式等貸款細節,為具體且明確之磋商或討論,顯核與一般人申辦貸款時多會考量貸款金額、利率、期數或還款期間等相關事項,評估自身能否負擔、是否合乎個人所需,或甚會比較是否為最優惠方案等情,迥然不同,而被告既係具有申辦貸款經驗之人,對於此等不合常情、顯然有異之事,即當有所認識,且被告亦供稱:伊沒有見過對方,也不知道對方之真實資料及隸屬之公司行號等語(訴字卷第112頁),顯見被告對於「賴俊坤」之真實身分、所屬公司等資料均一無所知,是被告實無全然聽信此一未曾蒙面、毫無不知悉其真實身分或任職公司,而無任何信任基礎之「賴俊坤」的片面說詞之理。從而,被告所辯均核與一般常情有違,實不可採,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故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首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本案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次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惟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裁判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再查,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新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法後之結果較為嚴格,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經本院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及減刑事由,均是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首開說明所揭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整體適用法律之原理原則,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及相關減刑事由,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是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企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賴俊坤」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渠等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企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單一一次交付本案企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之行為,幫助「賴俊坤」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

,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今社會詐欺案件

頻傳,且不論新聞媒體、報章雜誌已多次宣導切勿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被告已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而輕率將提供金融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求償之困難度,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並佐以被告先前並無因其他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5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害人即告訴人黃天棋、宋企偉、張永宏、詹喬惠、洪秀菊之量刑意見,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以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數額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有負債,不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12頁、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提供本案企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乙節,固已認定如前,惟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基本法理,即難認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或報酬,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則該等款項已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天祺 (已提告) 於113年4月23日前某時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黃天祺並佯稱:可提供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百分之480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30日8時44分許 10萬元 渣打帳戶 113年4月30日8時47分許 10萬元 2 趙婉棋 (已提告) 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趙婉棋並佯稱:可提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8時58分許 10萬元 渣打帳戶 3 周雅惠 (已提告) 於113年3月28日7時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周雅惠並佯稱:隨其投資股票必定獲利,並可至提供之網站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9時許 5萬元 本案企銀帳戶 113年5月2日9時48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6日10時2分許 9萬元 4 何嘉雯 (已提告) 於113年3月3日某時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何嘉雯並佯稱:可透過其提供之網站操作及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9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企銀帳戶 5 彌勒參慧 (已提告) 於112年底某時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彌勒參慧並佯稱:可透過其推薦之APP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5時1分許 5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2分許 3萬元 6 謝怡君 (已提告) 於113年5月3日8時31分前某時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謝怡君並佯稱:可提供投資建議,並可至提供之APP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8時31分許 10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113年5月3日8時32分許 6萬元 7 宋企偉 (已提告) 於113年3月18日某時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宋企偉並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並可參與投資計畫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9時14分許 15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8 蕭若華 (已提告) 於113年3月23日某時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蕭若華並佯稱:可至其提供之網站內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9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9 鄭旻旻 (已提告) 於113年5月7日8時53分前某時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鄭旻旻並佯稱:可至其提供之網站內下載APP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8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企銀帳戶 113年5月7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0 林妙美 (已提告) 於113年4月中某時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林妙美並佯稱:欲集合資金進行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9時28分許 14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11 王翠珍 (已提告) 於113年3月中某時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王翠珍並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建議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12 楊文蘭 (已提告) 於113年4月初某時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楊文蘭並佯稱:可提供投資建議,並可至其推薦之網站內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3時12分許 2萬7,000元 本案企銀帳戶 13 趙德宗 (已提告) 於113年3月初某時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趙德金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9時53分許 10萬0,302元 本案渣打帳戶 14 林奕志 (已提告) 於113年5月9日10時33分前某時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林奕志並佯稱:可至其提供之網站內經營電商、販賣商品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10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15 黃啟春 (已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某時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黃啟春並佯稱:可下載其提供之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9時36分 5萬元 本案企銀帳戶 16 張永宏 (已提告) 於113年5月9日某時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張永宏並佯稱:可代操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9時45分 2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17 詹喬惠 (已提告) 於113年1月28日17時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詹喬惠並佯稱:可提供股票常識指導,並可參與計畫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10時25分許 11萬3,000元 本案渣打帳戶 18 蔡弘基 (已提告) 於113年5月某時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蔡弘基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美國指數交易中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10時14分許 1萬元 本案企銀帳戶 19 林天生 (已提告) 於113年2月某時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林天生並佯稱:可透過其提供之客服匯款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1日14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企銀帳戶 20 洪秀菊 (已提告) 於113年3月某時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洪秀菊並佯稱:可參與投資計畫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9時26分許 10萬元 本案企銀帳戶 21 劉展同 (已提告) 於113年1月2日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劉展同並佯稱:可提供網站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