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菊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苡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菊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菊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他人無正當理由徵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2月20日14時4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點,將其配偶王超弘(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由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郭文青、許瑞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顏菊花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郭文青、許瑞玲證述及其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日儲字第1140069975號函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年紀大了,且我先生設定的密碼很複雜,設定密碼的邏輯不是生日或電話號碼,我記不起來,所以我才需要記在紙上,連同密碼一起遺失了。這個帳戶是用來領國民年金的帳戶,都是我在管理,且我先生行動失智行動不便,我當時是我要去領錢但我找不到卡片,後來我跟我妹妹借新臺幣(下同)2000元,她跟我說無法匯款,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稱:本案帳戶是被告不小心遺失,且該帳戶是被告先生固定領取政府補助所用,且在遺失後,相關補助仍有持續匯入該帳戶,因此被告應當不會冒著經常使用的該帳戶被凍結之風險,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郭文青、許瑞玲於上揭時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方式詐欺後,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本案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9至22頁、第129至131頁、第29至39頁、第65至98頁、第105至10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遺失始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皆不無可能,苟帳戶所有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被告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而應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被告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㈢本案帳戶除供匯入就養給付外,尚有供勞保局及春節慰問金
匯款所用,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9至22頁、第129至131頁、第105至108頁),堪認本案帳戶確實係被告平時用於丈夫就養給付等補助費目的之用,則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係其先生王超弘之帳戶,且為平日用於提領先生之就養給付等情,尚非無據。再觀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告於每月1日就養給付匯入之後,旋於同日或翌日將之提領,亦可認為本案帳戶本案帳戶係生活費用之主要來源,而若被告有意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使用,理應提供閒置之金融帳戶以免帳戶遭列警示帳戶,以免造成自己之不便,被告自無交付自己日常生活所用之金融帳戶。再觀諸上開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郭文青於114年2月27日匯款後,本案帳戶於114年3月1日仍有1萬6,071元之就養給付匯入,顯然本案帳戶仍為被告自己所使用,並無交付他人供詐騙被害人之意,否則被告應不致於甘冒就養給付等補助費用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風險,仍執意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使用之可能。
㈣再者,以被告之年過70之高齡,本案帳戶為其失智丈夫所有
,且本案提款卡之密碼並非以生日或身分證等邏輯所設定,則其所辯為免遺忘而將本案帳戶之密碼書寫於紙上,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乙節,亦未明顯違背社會常情事理。是本件尚不能完全排除本案帳戶係被告於不詳時地不慎遺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發現附有密碼,基於僥倖嘗試之心態,利用被告察覺遺失前之時間差,立即將之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使用之可能性。至於被告雖未能於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後迅速掛失一節,衡以被告為年長者,教育程度僅有國小畢業,且依其自陳,我不知道金融卡遺失郵局要掛失,但我有去警局報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是被告辯稱未立即發現至郵局掛失一節,尚非不可採信。
㈤綜上,被告未妥善保管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因掉落而一
併遺失,雖有可議之處,惟尚難以此逕認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以被告之本案帳戶其後確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乙事,即認定被告有客觀上主動交付提款卡、密碼之行為,甚或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為確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文青 114年2月19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X向告訴人郭文青佯稱:美國軍官要寄送包裹來台,惟須付費免簽證證明,要求告訴人郭文青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郭文青陷於錯誤。 114年2月27日19時1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2月27日19時14分許 8,000元 2 許瑞玲 113年11月中旬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Finally+向告訴人許瑞玲佯稱:南蘇丹軍醫要寄送包裹來台,惟因寄件人帳號錯誤,要求告訴人許瑞玲匯款等語,致告訴人許瑞玲陷於錯誤。 114年2月20日14時4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2月20日14時16分許 3萬元 114年2月20日14時21分許 3萬元 114年2月20日14時32分許 5,6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