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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芳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563號、114年度偵字第5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芳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葉芳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將可能遭不明人士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在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4年4月27日19時53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號1樓之統一超商龍侑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Richart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軒皓(頑親子)」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Richart銀行帳戶、本案臺銀帳戶(下合稱本案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三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款項,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葉芳妙於本案Richart網路銀行帳戶因交易頻繁遭銀行鎖定後,竟於預見上開3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為不法所得,若依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匯他人,實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恐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一環,負責將詐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再行轉交他人,而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在,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從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與「軒皓(頑親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軒皓(頑親子)」指示,於114年5月8日15時25分,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某分行,以開店支付廠商費用之不實理由,令銀行行員解除網路銀行鎖定狀態,再自本案Richart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7萬8,000元(包含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之其中一部分金錢在內),並將該款項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寄交與「軒皓(頑親子)」指定之人,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葉芳妙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股東助理-陳翰軒」、「Marian」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4年6月初某日,透過LINE暱稱「思妤」帳號,向尹思云詐稱:可投資「直達巔峰」公司之AI理財獲利云云,致尹思云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114年7月1日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雙慶門市,簽訂「直達巔峰」公司之「AIP研發保密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復由葉芳妙依「Marian」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本案協議書,再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本案協議書交與尹思云簽署而行使之,繼於尹思云簽署完成後攜回,並依「Marian」指示加以銷燬。嗣尹思云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辰興門市,將現金23萬7,000元及黃金3兩6錢6分(價值約30萬3,000元),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察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羅依雯、鄭瑋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葉芳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9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4頁至80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8

0頁至86頁),且經被害人即告訴人羅依雯、鄭瑋慶、被害人陳萬賀、尹思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119號卷(下稱偵54119卷)卷一第245頁至247頁、249頁、250頁、333頁至342頁、343頁至349頁;偵54119卷卷二第23頁至35頁、37頁至3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563號卷(下稱偵43563卷)第21頁至24頁】,並有被害人尹思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面交黃金之照片、AI PUBLIC研發智能憑證、國泰世華銀行2025年6月簡易對帳單、AIP研發保密協議書影本(偵43563卷第25頁至29頁)、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AIP童想合約之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3563卷第31頁至3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偵43563卷第41頁至42頁)、被告之陳情書(偵43563卷第225頁至229頁)、犯罪嫌疑人葉芳妙涉嫌詐欺案帳戶匯款總清冊(偵54119卷卷一第17頁)、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4張、統一超商收據照片2張、匯款收據照片3張、包裹照片1張、統一超商交貨便系統畫面照片1張(偵54119卷卷一第45頁至97頁、105頁至201頁)、本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4119卷卷一第217頁至219頁)、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4119卷卷一第221頁至225頁)、本案Richart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4119卷卷一第227頁至229頁)、告訴人羅依雯之ATM轉帳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4119卷卷一第299頁、309頁至310頁、311頁)、告訴人鄭瑋慶之鄭瑋慶匯款一覽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4119卷卷一第351頁、353頁、387頁、391頁至398頁、411頁至415頁、423頁至424頁、425頁)、被害人陳萬賀之陳述書、詐騙集團所用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照片、詐騙APP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4119卷二第43頁至59頁、65頁、71頁至163頁、173頁、177頁至178頁、第179頁至180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訴字卷第5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35號不起訴處分書(訴字卷第61頁至6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然裁判時法復增訂須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顯見裁判時法就減刑之適用應較為嚴苛,應認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皆屬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原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三銀行帳戶給「軒皓(頑親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又在已預見若將本案Richart銀行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依他人指示進行操作、轉匯,可能係參與詐欺或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情形下,仍依「軒皓(頑親子)」之指示,在收受告訴人鄭瑋慶所匯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後,於114年5月8日15時25分許,自本案Richart銀行帳戶提領包含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之其中部分金錢在內之37萬8,000元,並依指示轉交給「軒皓(頑親子)」指定之人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自足認被告於114年5月8日15時25分許,自本案Richart銀行帳戶提領37萬8,000元之時,已將其犯意提升為與「軒皓(頑親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

㈢又查,被告所持之用以向告訴人尹思云出示、行使之本案協

議書,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列印而偽造,且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是不論本案協議書上載之「直達巔峰」公司係真實存在與否,均不妨礙偽造私文書之成立,故被告行使本案協議書之行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無訛。

㈣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提供本案三銀行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行為,以及被告偽造本案協議書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分別為其嗣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供本案三銀行帳戶並提領

告訴人鄭瑋慶所匯入之詐欺贓款,以及向告訴人尹思云出示、行使本案協議書並取信於告訴人尹思云之角色,而與「軒皓(頑親子)」「股東助理-陳翰軒」、「Marian」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確與「軒皓(頑親子)」「股東助理-陳翰軒」、「Marian」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間,分別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

之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偵查中就其上開所為之客觀事實供認不諱(偵43563卷第221頁至223頁),並以書狀表示為認罪答辯(偵43563卷第225頁至2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對於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訴字卷第80頁至86頁),應寬認被告就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已於偵審中自白,且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詳後述),顯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相符,自得適用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固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惟因被告所為經合併評價後,僅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應僅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部分,則得於本院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報酬之人性弱點,謊稱有投資機會,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羅依雯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54號調解筆錄(訴字卷第43頁、44頁)為證,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洗錢罪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等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佐以被告先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7頁、18頁),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社區物業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經濟平平,尚需扶養祖母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主張應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2年3月等語,然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羅依雯達成調解,且其所獲之犯罪所得亦非豐厚,是認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為之具體求刑,尚非妥適,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沒有拿到報酬,「軒皓(頑親子)」本來跟伊說每天可以賺到2,000元至5,000元不等,但都沒有拿到等語(偵54119卷卷二第199頁;偵43563卷第22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尚有實際取得其他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基本法理,自堪認被告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或遭被告領出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均已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之用以交付被害人尹思云簽署而行使之本案協議書,係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已認定如前,本應依前揭規定,不問是否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惟考量本案協議書未據扣案,且依現行科技水準,任何人均得以輕易製作,造價低廉,被告亦供稱其已銷毀本案協議書等語(偵54119卷卷二第199頁;偵43563卷第59頁、60頁、223頁),是本案協議書是否尚仍存在已然有疑,且對其宣告沒收亦實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案協議書。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亦係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因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本案協議書,並於114年7月1日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雙慶門市,持偽造之本案協議書交與被害人尹思云簽署而行使之等節,業已認定如前,顯見被告雖有佯裝為「直達巔峰」公司之職員取信於被害人尹思云,致其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述及本案協議書之內容均為真實,進而依指示交付財物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惟並無參與收受、轉交被害人尹思云所交付的財物之過程。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並無實際接觸詐欺財物,或甚移轉、隱匿詐欺財物,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掩飾、隱匿詐欺財物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實無從認定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尚有為洗錢犯行之行為分擔或意思聯絡,自不得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嫌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有行為之局部重合,而屬法律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依雯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4日21時21分許,透過LINE暱稱不詳之帳號,向羅依雯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4年5月6日 16時8分 3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鄭瑋慶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鍾鈺瑩/玉瑩0806」等帳號,向鄭瑋慶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4年5月5日10時57分 90萬元 本案Richart銀行帳戶 3 陳萬賀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蔡佳麗」帳號,向陳萬賀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4年5月6日18時32分 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4年5月6日 18時47分 5萬元 114年5月6日 18時56分 5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