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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翠翠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翠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翠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項提領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莉」之帳號,向紀美年佯稱:可介紹股票資訊,且可至「集誠資本」APP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紀美年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9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陸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紀美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翠翠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已經多年未使用,我把存摺、金融卡和密碼一起放在袋子並放在家中保管,直到本案帳戶被警示才發現本案帳戶資料不見,而112年期間我與前男友「呂仁和」交往並同住,本案帳戶資料應該是「呂仁和」拿走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及使用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又告訴人

紀美年因誤信詐欺集團,遂於前述時間,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細,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621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76頁、第87至89頁、第109至118頁);且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分次提領而出,此觀卷附之交易明細即明,基上可認本案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匯入之詐欺贓款經提領後,其去向亦陷於不明,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㈡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之認定: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等身分,

故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收取贓款,則詐欺集團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金融卡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等情,當知之甚稔,是其等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當無選擇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其等更無必要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作為收款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豈無法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應無將涉及詐欺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⒉觀諸卷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本院114年度

審訴字第251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1至64頁),可見告訴人於112年11月17日匯款至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餘額僅有244元,且於102年至112年1月間,均無使用紀錄,其後僅有零星數筆匯款、提款之交易紀錄,告訴人即匯入遭詐款項,該等款項亦於匯入後數十分鐘之短時間內,經陸續提領一空。上情除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會交付閒置、鮮少使用且餘額不多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外,亦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應係藉由被告交付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知悉本案帳戶未經掛失,且安全無虞足以實際掌控,亦不會有遭掛失之風險,方會大膽用於收受贓款,並順利密集分次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曾將金融卡密碼書寫於金融卡上

,亦不知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下落等語(見偵卷第96頁);於本院則稱有將金融卡、密碼一同放置保管,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係遭前男友「呂仁和」取走等語(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9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5頁),就本案帳戶資料之保管方式、去向等節,前後陳述略有不一,已有瑕疵可指。復徵諸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朋友可以證明是「呂仁和」取走,他們都是我親密的朋友,和我住在同一社區,也都認識「呂仁和」,這件事是「呂仁和」搬進來之後才發生,所以他們懷疑「呂仁和」等語(見審訴卷第49頁),可知被告辯稱係「呂仁和」取走本案帳戶資料,係以其曾與「呂仁和」同居為據,然此僅屬單純之臆測,並非基於具體證據所產生之認知,自難逕予採認;況經本院詢問被告就「呂仁和」部分是否聲請證據調查,被告亦未為之(見訴字卷第37頁),則是否有「呂仁和」此人?是否係「呂仁和」取走本案帳戶資料?均無從查證,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幽靈抗辯,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辯護意旨雖稱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聯繫或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然本案帳戶客觀上既已遭詐欺集團利用於收受詐欺贓款,且衡以被告自陳本案帳戶均係放置住處保管一節,若非藉由人為交付,本案帳戶應無憑空遭詐欺集團取得及利用之可能。則從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使用及保管,以及詐欺集團確實順利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觀察,已得合理推斷本案帳戶資料係由被告自行提供予詐欺集團,此方符合金融帳戶具有專屬性、私密性之特性及一般生活生活經驗。而被告雖無就其辯解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本案帳戶若係因遺失、遭他人盜用等變態事實所導致,被告卻未提出任何反證,其對於本案帳戶何以遭詐欺集團利用,更未有合理之解釋及說明,自無從以其空言否認或抗辯,推翻本院前述判斷。

⒌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有於112年

11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被告雖為菲律賓華僑,然自陳為大學畢業,且已來臺工作30年,有生產電腦主機板、清潔工作等工作經驗(見訴字卷第61頁),仍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以及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伴隨之風險及刑事責任,自有相當之認識,可認被告於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該他人多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本案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並會協助該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情形下,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足認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提領而出,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因被告於偵查、審理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因匯入本案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方便詐欺集團

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5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見訴字卷第81至82頁);復兼衡被告本案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並無實際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為1人、其遭詐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清潔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3頁),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犯後未坦承犯行,然考量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而積極彌補犯行所生損害;再審酌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上開宣告刑之方式,給予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亦可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警示作用,一併斟酌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且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意見(見訴字卷第82頁),是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雖認定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然卷內並無事

證可認被告因此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⒉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0萬元,旋經他人提領而出,是上開

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並非被告所管領、實際支配或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國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國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