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宗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宗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謝宗桓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時,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詐欺集團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結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前之某日18時許,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所得。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謝宗桓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過年前我在
網路上看到創業貸款的訊息,對方說我過件的條件比較低,需要幫我作金流,對方說會幫我加強這部分,所以就依照對方指示交付帳戶網路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有向165反詐騙諮詢確認沒有問題我才交付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賴嘉玲、江憲東及顏玉芳等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名下之本案華南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並與告訴人3人警詢之指訴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賴嘉玲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假投資存款憑證;江憲東提供之遭詐騙方案合作契約書、消費借貸契約、理財存款憑條;顏玉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遭詐騙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本案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轉匯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透過層層轉手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所在,以確保犯罪所得,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甚有可能係幫助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又縱因申辦貸款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然此與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對立而不能併存,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⑴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9歲之成年人,曾有向銀行辦理貸款
之經驗(本院訴卷第45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又被告僅係透過網路而連繫上自稱辦理貸款之人,足見其等間並無現實上之接觸,難認有何信賴關係或交易基礎。是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等社會常情,當無從諉為不知。
⑵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
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僅由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在未提出任何擔保品或保證人之情況下,即可獲得貸款利益之可能。
⑶被告過去既曾向銀行申辦貸款,理應清楚知悉如未提供擔保
品作為財力證明,應難順利貸得款項之交易常情,況被告依其辦理借貸之經驗,亦知悉申辦貸款並無須交付金融帳戶密碼,又自稱辦理貸款之人,未就被告所稱之工作收入、資力、還款能力等核貸重要資訊,進一步採取任何求證或徵信舉動(如請被告提出工作證明),復未要求被告提出擔保品或保證人,顯與前揭所述交易常情未合,也異於被告自身貸款經驗。
⑷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我信用條件不夠好,對方說會幫我製造
虛擬的金流等語(偵卷第144頁),顯見被告明知自己難以循正常合法管道向我國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仍為求貸得款項,輕率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及密碼以供對方「美化金流」,又所謂「美化金流」,於金融資訊流通、徵信系統發達之現代金融實務上是否允當、合法,非無可疑,縱令可行,亦應與適法之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能相符,被告亦未就匯至其帳戶之資金來源或使用其帳戶之合法性進行確認,足徵被告為取得金錢利益,乃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猶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置他人取得本案華南帳戶資料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而容任本案華南帳戶可能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且縱有人因此受騙匯入款項,並遭詐騙者提領或轉帳、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至被告雖稱其事先有向165反詐騙諮詢,並據其提出通聯紀錄
等附卷在案,惟被告僅提供通聯紀錄,並無通話內容,則被告所諮詢之內容無從得知,自無從認定被告所諮詢之事項是否與本案有關,是被告提供上開通聯紀錄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交付本案華南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被
害人3人財物,此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偵審時均否認犯行,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本案華南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被害人3人之款項,造成財產損失,並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3人所生損害數額,暨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3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無證據被告有因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而取得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害人3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後,款項均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未遭查獲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掌控中,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所有本案華南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或追徵實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賴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10月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昌國際依依」聯繫告訴人賴嘉玲,向其佯稱:可透過「金昌國際E精靈」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賴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及面交款項 114年1月17日12時23分許 40萬1,745元 2 江憲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ALICESON知識共榮學院」向告訴人江憲東佯稱:加入合作契約、透過「天合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江憲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及面交款項 114年1月16日9時50分許 126萬元 3 顏玉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中旬某時起,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LINE暱稱「劉思妤」向告訴人顏玉芳佯稱:透過「寶利國際股票」投資網站可代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顏玉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及面交款項 114年1月17日11時45分許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