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毓皇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加「被告B02於民國115年9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
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然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均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且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係屬分則加重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既尚無現行法第43條所列各項刑法分則加重規定存在,自無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故無修正前、後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就告訴人A02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告訴人A02部分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項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新增之收集帳戶罪。又按刑法之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查被告收集之金融帳戶已用於收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自無須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收集帳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㈢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Telegram暱稱「○○包裹」之人及其餘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8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收簿手之工作,進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實行對告訴人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財產損害,亦損及我國金融及社會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無前科之品行,已與告訴人A0
7、A09達成調解,併參酌檢察官、告訴人A07、A09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類型、間隔時間、所侵害之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於本院115年9月4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A07、A09達成調解,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A07、A09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本案被告堅稱並未獲得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曾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不沒收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而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除未獲得犯罪報酬外,本案詐得之財物業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轉而出,故如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168號被 告 B02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02知悉輕率依不詳人士以手機通訊軟體之指示領取不明包裹,即可獲取報酬,該不明包裹內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所需之人頭帳戶等金融資料,為獲取豐厚之報酬,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包裹」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取簿手」,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2,向A02佯稱:辦理創業扶助金貸款,須提供金融卡等語,致A02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20日晚間7時52分許,至臺中市某不詳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共3張,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寄件代碼:Z00000000000號),並告以金融卡密碼。嗣B02接獲「○○包裹」指示,於114年7月22日下午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湧強門市,領取裝有前開金融帳戶金融卡3張之包裹後,再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福國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該包裹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及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後,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02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間,上網查詢包裹代領工作,而依網站提供之連結與Telegram暱稱「○○包裹 」之人取得聯繫,又被告就「○○包裹」之姓名、個人資料及包裹內容物等事項均未詢問,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不等之外快,即依「○ ○包裹」指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領取包裹,並將該包裹寄送予不詳之人收受之事實。 2 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A08及A09於警詢中之述指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及一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A08及A09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A02提出之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及一銀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8月19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49115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即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報案資料(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及A09提出之轉帳明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B02就告訴人A02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即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及A0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上開罪嫌,與「○○包裹」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A08及A09等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2日晚間9時13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THREADS「dg.astroo7」 、社群軟體INSTAGRAM 「dg.astroo7」等帳號聯繫A03,向A03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2日晚間9時13分許 4萬9,038元 一銀帳戶 114年7月22日晚間9時19分許 3萬7,086元 2 A0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2日晚間8時32分許,以社群軟體DCARD暱稱「餅乾」、通訊軟體LINE暱稱「Bo Ting」、「陳宥凱」等帳號聯繫A04,向A04佯稱:欲透過「順風速運」購買二手書籍,惟須依指示進行財力驗證等語,致A04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2日晚間9時31分許 8,086元 一銀帳戶 114年7月22日晚間9時36分許 8,986元 3 A0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2日晚間6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書婷」、LINE暱稱「張-專員」等帳號聯繫A05,向A05佯稱:欲透過「綠界pay」購買日本關西周遊3日券,惟須依指示進行金流驗證等語,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2日晚間10時42分許 9萬9,999元 郵局帳戶 4 A0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以THREADS 「@michaeljohnsontte87795」、INSTAGRAM 「@michaeljohnsontte87795」及LINE ID「@367laeam」等帳號聯繫A06,向A06佯稱:欲透過透過「711賣貨便」購買零食,惟須依指示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3日下午2時8分許 9,907元 國泰帳戶 114年7月23日下午2時15分許 9,986元 5 A0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3日下午2時22分前某時,以INSTAGRAM「svdgjkll」、LINE暱稱「陳江河」等帳號聯繫A07,向A07佯稱:可透過網站免費參加抽獎,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等語,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3日下午2時22分許 2萬4,993元 國泰帳戶 6 A0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3日14時26分前某時,以THREADS 「lxr37837」、INSTAGRAM 「lxr37837」等帳號聯繫A08,向A08佯稱:有統一超商禮盒可出售等語,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3日下午2時26分許 2萬8,127元 國泰帳戶 114年7月23日下午2時35分許 2萬2,985元 7 A09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0日下午3時28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LINE暱稱「瑩」 、「客服008」等帳號聯繫A09,向A09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經營跨境電商獲利等語,致A09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3日下午2時29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附件二: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68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A07 住居詳卷
聲請人 A09 住居詳卷
相對人 B02 住居詳卷上當事人間11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68號就本院115 年度附民字第2192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9 月4日上午9 時在本院刑事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呂峻宇書記官 劉育琦通 譯 姚 曆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A07、A09
相對人 B02
三、調解成立內容: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A07新台幣( 下同) 24,993元,給
付方式為:自民國115 年10月11日起,於每月11日(115年10月為第一期) 前給付5000元,至給付完畢( 最後一期為4,993 元) 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29,戶名:A07)。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A09新台幣( 下同) 30,000元。上
開款項逕匯入聲請人指定之羅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A09)給付方式為:自115 年10月11日起,於每月11日(115年10月為第一期) 前給付5,000 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聲請人願於收到上開和解金額後,同意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告訴,並願意給予緩刑或從輕量刑之機會。
㈣聲請人其餘請求權均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A07
聲請人 A09
相對人 B02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劉育琦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