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僑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僑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僑顯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惟仍基於縱詐騙者以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5日22時10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9日21時55分許,以求職網站104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蘇盈之佯稱:徵募在家工作員工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6月5日22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500元至本案帳戶,隨即由不詳之人將款項轉帳或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也沒有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只有告知帳戶的帳號,本案帳戶內款項都是我提領或轉匯,我當時認為匯入本案帳戶的6,500元是核撥的貸款,才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轉帳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且被告於114年6月5日22時11分
許,透過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帳號予LINE暱稱「鴻恩理財-審核部」,告訴人於同日22時19分許,自其所申設之帳戶轉帳6,5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於同日22時52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成立犯罪為構成要件,
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經查,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4年5月19日21時55分,在104求職平台收到訊息,該訊息內容為「萬益國際發開股份有限公司」募集可在家工作之自由業員工,後續我向該公司進行深入了解,對方給我該公司LINE官方帳號,LINE暱稱「萬益評價推廣部」向我介紹公司工作內容,後來LINE暱稱「小李」作為我的指導員,以語音訊息指導我的工作內容,我有將帳戶帳號提供給對方,過程中有款項流入我的帳戶,「小李」會再指示我匯到指定帳戶內,我於114年6月5日分別轉帳6,500元、3,000元、4,000元,事後匯完款項覺得奇怪,撥打165查證後才驚覺遭到詐騙等語(偵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在警局做筆錄時有提到3筆款項,分別是6,500元、3,000元、4,000元,這3筆都不是我自己的錢,我沒有財產損失等語(本院訴卷第123頁),由告訴人前揭所述,可知告訴人雖於求職過程中依指示轉匯其帳戶內款項至本案帳戶,然該筆款項並非其所有,而係來源不明之款項,尚難認告訴人係本案之被害人。再者,匯入告訴人帳戶內再由告訴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6,500元,究竟係何人之款項、該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或基於其他原因而匯款等節,均屬不明,檢察官亦未就此提出證據加以說明,無從遽認本案中有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之行為。從而,本案既未有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正犯或洗錢正犯之行為,即難逕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之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至被告雖於114年6月5日獲悉有一筆6,500元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旋即於同日轉匯其中1,000元,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供稱:其申辦貸款後,對方告知已經撥款,以為6,500元是貸款匯入等語(偵卷第18、204頁;本院審訴卷第30、120頁),參酌被告提出其洽談貸款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審訴卷第37至117頁),可知雙方談論話題始終圍繞在申辦貸款事宜,包含貸款金額1萬元、實際撥款金額6,500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3,500元、還款期限為114年6月11日等重要事項,且雙方聯繫過程中,對方尚要求被告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亦同意在該契約上簽名後回傳(本院審訴卷第41頁),並提供其工作證照片及薪資單照片給對方(本院審訴卷第67頁),以供對方審核評估被告之工作狀況及還款能力,佐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6,500元,與被告申辦貸款後核准撥款之數額一致,則被告辯稱:其誤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6,500元係貸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以,被告於該筆6,500元匯入後,隨後轉匯其中1,000元時,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王予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