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瑞龍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瑞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蔡瑞龍知悉國民身分證、駕照及自然人憑證均為連結個人身分認證之重要資料,一般人無故取得上開身分資料即可以他人之名義申辦金融帳戶,而可預見將上開身分資料提供予他人,並經該人以其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後,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蔡瑞龍於民國114年2月8日某時許,過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簡稱FB)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蔡季廷」之人,並自「蔡季廷」處得知,如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翻拍照片、手持身分證之半身照片及自然人憑證、預付卡(下合稱本案個人身分資料)予渠等,即可以取得款項,已預見此為詐欺集團在外徵集個人身分資料以申辦金融帳戶供作詐欺、洗錢之用,竟為取得款項之利益,基於縱使提供上開身分資料遭他人持以申辦金融帳戶,而該金融帳戶復經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4年2月12日21時8分許至同年月19日18時3分許,透過LINE傳送國民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翻拍照片、手持身分證之半身照片予「蔡季廷」,並依「蔡季廷」之指示,將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預付卡均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蔡季廷」嗣「蔡季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個人身分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本案個人身分資料持以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並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名下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或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瑞龍、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個人身分資料予「蔡季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所有犯罪都是詐騙集團導致,跟伊無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並未從事金融相關職業,僅有臨櫃申辦實體帳戶之經驗,考量一般大眾未必知悉數位存款帳戶僅要提供雙證件,並以讀卡機認證即可申辦,而自然人憑證本即可調閱個人聯合徵信資料,與「蔡季廷」所稱之申辦貸款目的息息相關,被告本案提供之個人身分資料亦非大眾耳熟能詳、政府一再宣傳不可提供之「人頭帳戶」,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個人身分資料提供予「蔡季廷」,並由「蔡季廷」暨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持以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金錢匯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名下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歷次程序均不爭執(見偵㈠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第17至19頁、第211至21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1至33頁、本院訴字卷第152至15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潤仙、董秀華、岳曉薇、許燦輝、被害人陳渃津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29至30頁、第33至35頁、第39至41頁、第43至45頁、第47至50頁),並有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982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身分證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14年5月2日南三重字第1148300563號函暨所附開戶證件資料影本、被害人陳渃津提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許燦輝提出之現金收款收據、交易明細及玉山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國鼎開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蔡季廷」之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邱潤仙之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董秀華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網站、LINE及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截圖、本案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3頁、第97至99頁、第101至107頁、第111至125頁、第127至136頁、第137至144頁、第145頁、第147至149頁、第151至154頁、偵㈢卷第12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個人身分資料予「蔡季廷」,容任「蔡季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故而詐欺集團亦可利用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自然人憑證等證件,於線上申辦「人頭帳戶」,而不必臨櫃實體申辦。是如行為人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而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資料、自然人憑證等身分資料,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考量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等,提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身分證、健保卡或自然人憑證等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證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或證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代收款項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證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則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利用其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或自然人憑證等資料而申辦「人頭帳戶」,收受、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2、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52歲之成年人,學歷為空中大學生活科學系畢業,學習內容包含商業基礎理論、一般生活應用,比如一般金融理財知識,學程約4至5年,先前亦從事過除草職業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52頁),可知告不但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具有相當豐富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其理當知悉個人身分資料應妥善保管,如將攸關個人身分識別之證件及自然人憑證資料、預付卡提供予他人,有可能遭他人持以申辦人頭帳戶,而作為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論處刑事責任之可能。
㈢、至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伊於113年10月31日透過FB認識1個女友,伊也不知道該女友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她就介紹伊投資黃金期貨,伊後來資金不足,她就叫伊去借錢,伊就在FB上,找到本案「國鼎開發資產管理公司」的廣告,伊不知道該公司的營業地址,伊先前也沒有貸款的經驗,伊不知道他是不合法的,伊使用FB約2至3年,但伊不知道如果是正規的公司為避免遭冒用往往會申請驗證,因此帳號後會有藍勾勾,「國鼎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是代辦公司,收取伊約7%之手續費後,幫助伊向銀行申辦貸款,伊沒有事先Google過「國鼎開發資產管理公司」,因為伊也不會使用Google,伊沒有去找銀行申辦貸款是因為伊沒有勞保,也沒有薪資,伊本案跟「國鼎開發資產管理公司」約定貸款50萬元,每個月還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期限為7年,利率約5%,對方跟伊說貸款要內部審核,所以需要自然人憑證,伊也不知道是要審核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2至156頁),顯示被告知悉依照其資力、條件,依照正常貸款管道,應無任何銀行願意提供貸款,卻輕信僅要提供本案個人身分資料及7%之手續費,即可以委託「國鼎開發資產管理公司」代為辦理取得銀行貸款,顯然與正常之貸款實務不符,其對於遭要求提供本案個人資料即可輕易取得貸款,有告度可能實為詐欺集團對外徵求個人身分資料用以辦理人頭帳戶乙事,自難諉為不知。且其亦自承與「蔡季廷」、「國鼎開發資產管理公司」均僅有透過網路聯繫,未曾與「蔡季廷」謀面,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未至「國鼎開發資產管理公司」之辦公室地址查看或Google搜尋「國鼎開發資產管理公司」之營業資料,即憑「蔡季廷」、「國鼎開發資產管理公司」之寥寥數語即輕信提供身分證、駕照正反面翻拍照片,乃至配合申辦自然人憑證,其信賴基礎顯屬有疑。甚且,倘被告於交付前先行Google搜尋「國鼎開發資產管理公司」之相關資料,即可輕易知悉「國鼎開發資產管理公司」之主要經營業務為不動產相關業務,如不動產買賣、共有物分割訴訟等,有Google搜尋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1至125頁),即無庸特別、額外之專業查核能力,即可輕易知悉「國鼎開發資產管理公司」並無提供貸款或協助辦理貸款之業務。至被告辯稱其無使用Google之經驗及能力云云,然考量被告自承使用FB已有2至3年之經驗,而使用智慧型手機下載FB之APP時,無論是安卓系統抑或是IOS系統,均需要Google帳號或電子郵件始可下載,且以現今網絡使用常情而言,Google搜尋引擎是全球普及率、使用率最高之搜尋引擎,甚難想像被告已熟稔使用FB網路交友、透過FB之廣告連結覓得貸款公司,卻對於使用Goole搜尋為進一步查證乙節,毫無所知,是其所辯,顯無可採。
2、再觀諸被告提供之其與「蔡季廷」間對話紀錄顯示(見偵㈠卷第137至144頁、第247頁),「蔡季廷」向被告稱:「明天麻煩去電信申辦一張預付卡」、「如果店員有問就說要給家人使用」、「辦理好跟我說」等語,被告回覆以「預付卡僅限於銀行照會用」等語,爾後被告又傳送予「蔡季廷」:「老闆晚上好 今下午有去申請自然人憑證,不過承辦人特別叮嚀,不可將卡片給人使用 因個資全被知道,被拿去冒名頂用做違法事,那就危險了」、「請問如何保障我自己等語」,可知「蔡季廷」令被告辦理預付卡並交付,以作為將來銀行照會使用,然則倘預付卡已經交予「蔡季廷」,銀行照會時又如何得以聯絡被告,確認被告財產、職業狀況,是其所指已有矛盾,實有疑慮,況以倘「蔡季廷」所指,提供預付卡等個人身分資料予代辦公司申辦貸款使用乙節確為正常、合法之商業常規流程,「蔡季廷」大可以任由被告於申辦預付卡時,告知其真實申辦預付卡之目的,何需額外叮嚀被告申辦時,需矯稱為家人申辦使用,再依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申辦自然人憑證時即已深知本案個人身分資料均不可任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否則有高度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詎被告於知悉「蔡季廷」、「國鼎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有上開有違商業常規、說詞矛盾,顯有可疑之情況下,仍提供本案個人身分資料予「蔡季廷」、「國鼎開發資產管理公司」,其主觀上,具有縱使所提供之本案個人資料遭詐欺集團使用,用以申辦金融帳戶,而獲取犯罪不法所得、躲避追查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辯護人前揭辯詞,洵無可採。
3、從而,被告既可預見「蔡季廷」、「國鼎開發資產管理公司」等人可能為從事不法詐欺犯罪之人,如將本案個人身分資料交予「蔡季廷」、「國鼎開發資產管理公司」等人,極可能遭渠等持本案個人身分資料申辦金融帳戶,並持金融帳戶作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竟猶為獲取可能向銀行申辦貸款成功之利益,逕將本案個人身分資料提供予「蔡季廷」、「國鼎開發資產管理公司」,使其等具有自由利用被告提供之個人身分資料申辦金融帳戶之權限,任憑其等利用從事不法行為,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蔡季廷」、「國鼎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持其個人身分資料為財產犯罪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個人身分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本案所為幫助犯行,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均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個人身分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許燦輝、董秀華、岳曉薇、陳渃津達成和解,賠償其因本案所受之損失;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告訴人、被害人等因本案所受經濟上損失、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訴字卷第15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提供自然人憑證、預付卡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然該自然人憑證未經扣案,衡以自然人憑證、預付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個人身分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除上開報酬外,額外獲得其他犯罪利益,倘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2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3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邱潤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6日起,向告訴人邱潤仙謊稱:可協助代購化妝品云云,使告訴人邱潤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1日中午12時31分許 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瑞龍) 無。 2 董秀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向告訴人董秀華謊稱:至指定網站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董秀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2日晚間7時59分許 3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瑞龍) 無。 3 岳曉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2日前某時,向告訴人岳曉薇謊稱:至「Wholesalecentral」網站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岳曉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2日晚間6時39分許 3萬1,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瑞龍) 無。 4 許燦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5日前某時,向告訴人許燦輝謊稱:至「Binance」網站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許燦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 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瑞龍) 無。 114年3月12日上午11時17分許 5萬元 5 陳渃津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日起,向被害人陳渃津謊稱:至指定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陳渃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12分許 1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北富帳戶) 本案北富帳戶於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出5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瑞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