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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佑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佑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佑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將可能遭不明人士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在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8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龍壽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怡」之人(下稱「張佳怡」)使用。嗣「張佳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舜澤」向蕭桂香佯稱:可至網站「meser-dex.life」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蕭桂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4年5月20日中午12時47分許、同日中午12時49分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1,12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蕭桂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佑崎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2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5頁至57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被騙帳號,伊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叫「張佳怡」的女生,伊有喜歡她,她說要從新加坡來臺灣投資,需要伊提供金融帳戶,她說她有親戚在金管會會幫忙處理這筆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使用本案帳戶,且有於114年5月18日下午2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龍壽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張佳怡」;而「張佳怡」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4年5月14日某時許,詐欺被害人即告訴人蕭桂香,致其分別於114年5月20日12時47分許、49分時許,匯款10萬元、5萬1,125元至本案帳戶後,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及不爭執(訴字卷第52頁至55頁、57頁至81頁),且經被害人即告訴人蕭桂香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55頁至5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至34頁)、被告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7頁、第39頁至40頁)、貼有交貨便收據之包裹之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之頁面擷圖(偵卷第41頁至43頁)、被告之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5頁至49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擷圖、社群軟體臉書貼文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詐欺APP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59頁至60頁、第61頁至62頁、第63頁至65頁、第67頁至77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且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另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案發當時已為44歲之成年人,且亦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出社會20多年,亦有看過詐欺防制相關宣導等語(訴字卷第58頁、60頁),足見被告應具有一般成年人之智識水準,並已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為高度專屬性之物品或功能,若任意交由不明人士,將遭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情,應當有所認識。

㈢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張佳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

告先後傳送「一大筆錢 會叫我到銀行問話」、「銀行也會問」、「我要怎麼回」、「妳會搞出什麼名堂」等訊息(偵卷第47頁)給「張佳怡」,足徵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收受不明款項將可能導致觸發銀行內部風險控管機制,而有相當可能會涉及詐欺或洗錢等犯行,知之甚詳。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不能收受那麼大筆的款項,也有問過伊會不會觸法等語(訴字卷第60頁),益證被告確已知悉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收款使用,將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犯罪,導致其自身亦因此事涉不法。是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恐會遭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進而遂行詐欺或洗錢等不法犯罪等節,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後,就沒辦法確認他要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也無法確認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來源及金流是否合法,伊也會怕裡面的錢被對方所領走等語(訴字卷60頁)。顯見被告已清楚知悉若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即會導致其即喪失對本案帳戶之控制權,而無從控制他人要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亦無法確認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來源是否合法,更有擔心、害怕自己遭對方所騙。是被告既已知悉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恐遭他人用詐欺或洗錢犯罪而涉及不法或甚須承擔刑事責任等情,卻仍執意在其無法防免或掌控本案帳戶不會遭用於詐欺犯罪或遭不法利用之情形下,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姿意使用,自足證被告主觀上實然具有縱使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供作不法犯罪使用,亦容任此情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提供假密碼給對方云云,然告訴人蕭桂香所匯入之款項係遭他人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以跨行提款或卡片提款等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業已認定如前,且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3頁)為證,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得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正確密碼,並有操作使用,此情不僅可證被告此部分所辯與真實不符,更可徵被告確已有預見或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事涉不法,方虛構不實情節以刻意隱瞞真實情況。

㈣又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對方

使用後,就沒辦法確認他要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也無法確認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來源及金流是否合法,伊也會怕裡面的錢被對方所領走等語(訴字卷59頁、60頁)。顯見被告已清楚知悉若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即會導致其即喪失對本案帳戶之控制權,而無從控制他人要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亦無法確認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來源是否合法,更有擔心、害怕自己遭對方所騙,卻仍於知悉上開情事之下,執意在而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實然具有縱使本案帳戶係遭他人不法使用,亦容任此情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再者,細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3頁),可見本案

帳戶在被告將提款卡寄送給「張佳怡」之日即114年5月18日前,存款餘額僅有92元,實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多係提供其平常並無使用且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其所提供之帳戶後遭他人提領原有存款,或因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等風險,而認縱使無法取回該帳戶,也幾無蒙受其他損失,遂僅因貪圖小利,而不甚在意該帳戶可能遭不法份子持以詐欺他人所用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而被告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時,尚餘2萬多元云云,顯與上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與客觀事實不合,應無可採。

㈥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既已知悉任意提供本案帳

戶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導致本案帳戶被用於不法犯罪使用,仍執意將本案帳戶給他人任意使用,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均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係遭「張佳怡」所騙云云,即難諉採。再者,細究被告所述「張佳怡」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說詞,不論是對方是新加坡人卻是要被告將提款卡寄至國內某處,抑或是對方稱其有親戚在台卻捨近求遠要求被告提供帳戶等情,均再再顯見「張佳怡」說詞多與常情有違,甚為荒誕、可疑,而被告既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斷無可能對於此等荒誕無稽之說詞,全數盡信,毫無懷疑。況被告亦自承其完全不知道「張佳怡」的真實年籍,亦僅有網路上認識(訴字卷第59頁),益徵被告應無全然聽信未曾蒙面、毫無不知悉真實身分,亦無任何信任基礎之「張佳怡」的荒謬、片面說詞之理,難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實與一般常情有違,自無足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渠等得以用於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單一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今社會詐欺案件

頻傳,且不論新聞媒體、報章雜誌已多次宣導切勿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被告已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而輕率將提供金融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求償之困難度,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亦未為任何賠償,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佐以被告先前曾因傷害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頁至16頁),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以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數額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經濟需靠家人資助,平常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伊沒有因拿到任何好處或報酬等語(訴字卷第54頁),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有實際獲得其他報酬或利益,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基本法理,即難認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或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經本院認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部分外,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則該等款項已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