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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儀珊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3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唐儀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儀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舊法比較及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修

正施行,修正前後之該條例第47條之條文詳如下表所示。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5年2月11日檢察官聲請羈押程序之法院訊問時),復於本院審理中於同年4月29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尚未於本判決宣示時支付調解之全部金額,故被告不符合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然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罪,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有本院115年4月7日115年沒字第217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堪認符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 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 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綜上,經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之規定,且被告符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更甚有受害者無法承受打擊而選擇輕生,立法機關亦增定相關規範以強化詐欺犯罪之防制並加重詐欺犯罪之刑責,顯見詐欺犯罪之惡性甚高,復考量如後述之一切情狀,縱使諭知本案科刑框架之最低度刑,仍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擔任面交車手,出示偽造文書,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致告訴人恐受財產損害,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破壞文書之社會信用性,甚至導致檢警難以追查金流,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犯罪地位及分工狀況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並願意負擔賠償責任,歷經本案之偵查、審理過程,堪認被告應已獲得教訓而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確實填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依附表一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另斟酌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上述被告應接受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應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安排並通知被告到場,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面交收取之40萬元,固屬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之犯罪

所得及洗錢之財物,然既經被告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倘於被告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固然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從事本案詐欺犯罪,然該工作證

未經扣案,且被告供稱業經交付其上游成員,該工作證是否仍存尚屬不明,且工作證價值低微、容易製造,是否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之刑責已及社會防禦作用之影響甚微,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僅是徒增開起刑事執行程序之司法成本浪費,堪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於檢察官聲請沒收之另外1份收據以及合約3份,卷內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聯性,無從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內容 1 曹美月 被告應給付左列告訴人15萬元。給付方式: 一、被告應於115年4月30日以前給付10萬元(該10萬元已經給付完畢,此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 二、被告應於115年5月25日以前給付5萬元。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偽造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5年2月7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65至67頁)。 ②即該分局115年4月21日德警分刑字第1150015485號函所附照片編號5所示之編號2扣押證物(見本院卷第59、63頁)。 2 犯罪所得3,000元 ①經被告自動繳交而由本院扣押中。 ②本院115年4月7日115年沒字第217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49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357號被 告 唐儀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儀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9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浩然」、TELEGRAM暱稱「Jason」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由唐儀珊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嗣唐儀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4年11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婷婷」、「乾元e信營業員」等帳號,向曹美月佯稱:下載「乾元e信」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曹美月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1月10日下午4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面交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0萬交付。嗣唐儀珊則依「Jason」之指示,持偽造「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工作證,於上揭時、地到場,並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曹美月佯稱其為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唐儀珊」,並向曹美月收取上揭金額後,隨即提出上開偽造之收據並分簽上「唐儀珊」之署名,並出示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曹美月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其為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唐儀珊,已代理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該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唐儀珊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的涼亭,將所收取之贓款扣除3,000元之車馬費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曹美月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美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唐儀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唐儀珊擔任本案詐欺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並依「Jason」之指示,分別偽造「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工作證,並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曹美月收取40萬元投資款項後,並將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扣除3,000元之車馬費後,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曹美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告訴人曹美月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前開款項,並收受被告唐儀珊交付上揭偽造收據之事實。

二、另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而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

四、扣案之收據2份及合約3份,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