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華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國華犯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
扣案之榔頭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國華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搶奪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持榔頭搶奪他人財物,幸因本案銀樓之展示櫃為強化玻璃而未遂,欠缺遵守法秩序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再衡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搶奪過程中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民國82年起至101年間,有數次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行經判決確定,復於111年7月13日甫經強盜案件執行假釋出監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又再犯本案搶奪犯行,可認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因前案經判決確定及執行而生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因此畏懼而不敢出庭調解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榔頭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377號被 告 李國華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華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搶奪及毀損之犯意,先於民國115年2月13日12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攜帶裝有榔頭之手提袋,搭乘由不知情之鄭安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尋找犯案之目標,嗣於同年月日13時0分許,行經梁忠和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千鎰珠寶銀樓時,李國華即要求鄭安其停車,並攜帶前開手提袋下車逕自走進千鎰珠寶銀樓,旋將前開手提袋內之榔頭取出,敲擊千鎰珠寶銀樓內之展示櫃,欲奪取該展示櫃內之黃金飾品,然因該展示櫃是強化玻璃未因敲擊而破碎而未遂,李國華見狀旋即持榔頭擊碎千鎰珠寶銀樓之玻璃大門後逃逸。嗣經員警獲報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於同年月日15時48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361巷口逕行拘提,並扣得外套、藍白色長袖上衣各1件、榔頭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忠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安其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叫車資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拘提過程照片、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以一搶奪銀樓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處斷。又扣案之榔頭1支是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另涉有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然查,被告當時是進入千鎰珠寶銀樓後旋持榔頭敲擊該銀樓之展示櫃,於未能敲碎展示櫃後,旋即擊碎該銀樓之玻璃大門後逃逸,過程中除於要逃離時有說「開門嗎」等語外,未有向店員為任何言語,且本案過程未達1分鐘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所為,尚難認有使人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