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海源(中國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海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吳海源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A」、「阿梁」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479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由吳海源擔任向遭詐騙之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謀議既定,吳海源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佯裝鑫尚揚投資公司(下稱鑫尚揚公司)專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莊雪婉稱:儲值現金至鑫尚揚公司之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莊雪婉陷於錯誤,旋約定於113年9月9日14時55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36萬3,000元投資款予鑫尚揚公司業務員;吳海源則依「A」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將「A」傳送之電子檔列印出鑫尚揚公司之工作證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後,於上開時間前往莊雪婉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偽裝為鑫尚揚公司之業務員,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上簽名蓋章後交予莊雪婉以行使後,向莊雪婉收受現金36萬3,000元而詐欺取財既遂後,再按指示將上開現金攜至臺灣地區某公廁內,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海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海源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5352號卷〈下稱偵55352卷〉第9至14、115至118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4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123至127、165至169、171至181頁),核與告訴人莊雪婉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5352卷第19至23、25至29頁),復有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偵辦吳海源涉嫌詐欺案刑案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告訴人莊雪婉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偵55352卷第35至39、41至43、45至57、59頁),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⒊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

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餘共犯,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

其中,惟其等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利用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實行本案犯罪,從而,被告與其餘共犯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自陳其於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徵被告有就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所涉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併予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前科,惟

有詐欺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尚在緩刑期間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多名共犯共同實施詐騙犯罪,並擔任面交車手從事收款工作,以現金交付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上交,對詐欺犯罪之施行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共犯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對於社會之危害不可謂不大,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告訴人所受損失未受彌補;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形、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在澳門從事公司內勤工作、月收入約澳門幣1萬3千至1萬5千元、無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欄所示偽造之收據(含偽造之印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惟既有影本在卷,應認現尚存在,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偽造之印文部分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收款使用之偽造工作證,被告自陳已經繳回予上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8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證該等物品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業已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未經查獲,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查無積極事證可徵被告已就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已如前述,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113年9月9日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偽造之公司章「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