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春男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春男犯引誘使兒童為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田春男明知就讀國小之學生為兒童或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兒童為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2時41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國小(地址及校名詳卷,下稱A國小)中廊,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同時引誘代號AE000-Z000000000號(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AE000-Z000000000號(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之兒童脫褲裸露陰莖供其觀覽,或由A男、B男2人各給予50元予田春男,由田春男脫褲裸露陰莖供A男、B男2人觀覽,嗣因A男、B男2人當場拒絕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項之引誘使兒童為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未遂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男、B男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115年度訴字第12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B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田益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30013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8頁、第33至41頁、第47至49頁、第95至98頁),並有A男、B男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BLT-796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A男、B男之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43至46頁、第51頁、第53至57頁,114年度偵字第30013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29至30頁、第43至44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項之引誘使兒童為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未遂罪。
㈡被告同時以金錢引誘被害人A男、B男為猥褻行為而未遂,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性隱私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引誘使兒童為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未遂罪處斷。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性隱私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予補充。
㈢本案被告已著手引誘被害人A男、B男為猥褻行為,惟因被害
人A男、B男當場拒絕為猥褻行為,是被告之犯罪行為應屬未遂,故衡酌被告所犯上開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被害人A男、B男
於案發期間均為兒童,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滿足個人私慾,而以金錢引誘被害人A男、B男為猥褻行為,幸因被害人A男、B男拒絕而未遂,惟其所為已對被害人A男、B男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亦助長扭曲被害人A男、B男之正確性觀念及金錢價值觀,並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所為確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於被害人A男、B男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95至97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前案紀錄表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緩刑之說明:
⑴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A男、B男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⑵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使被告確切明瞭
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柏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