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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銘彥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林銘彥、盧柏翔(所涉詐欺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余李嵐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交付款項等語,致余李嵐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款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於余李嵐,另由盧柏翔將假出金所需款項、匯款對象及帳號提供予林銘彥,林銘彥即依盧柏翔指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9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左營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余李嵐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營造余李嵐成功投資獲利之外觀,使其對上述假投資詐術深信不疑,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透過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層轉、提領或轉匯而產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林銘彥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對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余李嵐於警詢中之證述、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頁面及網路銀行頁面截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以,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等規定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將「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係增列第1項第3款,且修正

第4項獨任審判範圍之相關規定,與被告於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將原「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調整至該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使減輕其刑要件更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刑法上所謂「客觀處罰條件」,係在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以外

所附加之可罰性要件,一旦作為處罰條件之客觀事實存在,縱行為人主觀上對此事實並無認識或預見,仍不影響於該罪之成立。是客觀處罰條件不同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其事由本身不具有犯罪之不法內涵,僅因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比例原則及可罰性之考量,而特設之刑罰限制條件,以提高國家發動刑罰權之門檻。易言之,倘特定事由乃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者,即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不能誤為「客觀處罰條件」而忽略行為人對此不法構成要件事由主觀上並無故意,仍予處罰,否則將使主觀上對不法構成要件事實欠缺故意甚或無過失之人,均可能因無從預見之客觀不法事實之偶然發生而蒙受刑事處罰,顯與罪責原則相悖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係就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數額者予以加重處罰,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該數額要件本身具犯罪之不法內涵,顯非限制刑罰權發動之「客觀處罰條件」,性質上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至明,行為人須對該數額要件主觀上存有認識或預見,始得以此刑法分則加重之罪名論處。

⒉本案告訴人因上述假投資詐術損失金額固逾500萬元,惟被

告經手款項僅為35,000元,而依卷內事證僅可認定被告係依指示為上開行為,尚難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被告亦有參與,甚具備指揮、管理之權限。此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先前為警查獲時所匯出之款項為460多萬元,匯款累積達100萬元可得3,000元之報酬,已獲取12,000元(見偵字卷第26頁、第110頁),可見除本案以外,被告已經手款項亦未達500萬元,遑論該460多萬元實係不同案件累計之結果。故本院認依卷內現存之事證,無法遽認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一事主觀上確具認識或預見,自無法逕認被告所為該當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⒊而本案並非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如前所說明,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論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已記載於起訴書,足認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㈢被告與盧柏翔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其於偵訊中所述

(見偵字卷第110頁),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共獲取報酬12,000元,而此犯罪所得業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自動繳交,此有該法院115年度贓款字第339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3頁),是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部分亦皆自白犯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要件,然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至辯護人主張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至第95頁、第131頁),惟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失數額非低,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況被告所涉犯行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對其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應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與詐欺集團成員

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所涉洗錢部分該當於上開減刑規定要件一情、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乙節、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所為之具體求刑(惟本案起訴法條與本院論罪法條不同,且檢察官未及斟酌被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情事,其具體求刑之結論即失其依據),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辯護人以書狀敘明之被告家庭狀況及書狀所附佐證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第105頁至第115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獲取之報酬(包含被告就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12,000元如前所述,業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繳交,於本案自無須另為宣告沒收。至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未曾經手,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時間 金額 交付方式 交付地點或帳戶 1 113年10月21日 9時52分 36萬元 面交予 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 桃園市○○區 ○○路00號 2 113年10月23日 15時27分 25萬元 3 113年10月26日 10時3分 12萬元 桃園市○○區 ○○路000號 4 113年11月1日 19時47分 20萬元 5 113年11月6日 12時7分 40萬元 桃園市○○區 ○○路00號 6 113年11月10日 18時45分 10萬元 桃園市楊梅區 新成路與光復 北街口 7 113年11月28日 12時6分 20萬元 桃園市楊梅區 大成路與光復 北街口 8 113年12月4日 19時10分 12萬元 基隆市○○區 ○○街0○00號 9 113年12月10日 12時27分 23萬元 桃園市○○區 ○○路00號 10 113年12月11日 18時8分 235萬元 桃園市○○區 ○○○街00號 11 113年12月16日 9時43分 120萬元 臨櫃匯款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 000000號 12 113年12月16日 11時4分 1,114,841元 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 13 114年1月14日 9時27分 675,000元 凱基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 000000號 14 114年2月8日 9時30分 25萬元 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 000000號 15 114年2月8日 10時 2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 16 114年2月20日 9時50分 1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 17 113年12月7日 11時17分 5萬元 網路轉帳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 0000號 18 113年12月7日 11時18分 5萬元 19 114年2月11日 11時36分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 20 114年2月11日 11時37分 5萬元 21 114年2月11日 11時39分 5萬元 22 114年2月11日 11時41分 5萬元 23 114年2月14日 14時58分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 0000號 24 114年2月15日 13時54分 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 25 114年2月15日 13時59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26 114年2月20日 9時20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 00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