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雄
張瓊月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7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智雄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瓊月無罪。
事 實
一、張智雄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張智雄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9時許,由張智雄駕駛不知情之林俊文(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經營之祥恆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載運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1批(下合稱本案廢棄物)至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676巷330弄內之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棄置,以此方式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人員前往本案土地巡查,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張智雄被訴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智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本院訴卷第79、28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俊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7至19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環保局113年9月5日、113年10月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3-H15917、稽113-H17869)等件各1份(見偵卷第53至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智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張智雄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民國115
年7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5年提高為7年,並就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生態、資源利用環境敏感地區犯該條之罪者,增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另就各款構成要件文字予以調整、款次重新編列,且明文適性犯之犯罪類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張智雄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
之政令宣導,恣意將本案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破壞環境衛生、危及生態,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堆置廢棄物之數量及期間長短,且被告迄今未將堆置於本案土地上廢棄物清理完畢,有桃園市環保局115年8月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115-H14950)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315至31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對其等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餘地,併此敍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張瓊月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瓊月於上揭時間、地點,搭載同案被告張智雄所駕駛之本案小貨車,自被告張瓊月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一同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以此方式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因認被告張瓊月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瓊月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張智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桃園市環保局113年9月5日、113年10月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3-H15917、稽113-H17869)等件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瓊月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幫被告張智雄扛罪,因為被告張智雄告訴我如果我願意去頂罪,他會提供毒品給我,所以我之前才會在地檢署與警詢中坦承,但我實際上並沒有到案發現場,也沒有陪同被告張智雄做本案任何犯行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71頁)。經查:
㈠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雄歷次證述,證人張智雄先於警詢
時證稱:我當時是幫我朋友張瓊月借車,因為他說他需要載運廢棄物,我沒有於113年7月16日到案發現場丟棄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本案小貨車是我跟證人林俊文借的,張瓊月並不認識林俊文。我當時是開車載著張瓊月到案發現場,去我舅媽家在裝潢的素材,張瓊月到現場之後就幫忙搬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0頁)。
後證人張智雄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當時因為有涉犯違反廢清法的前案,我擔心我本案會構成累犯,當時張瓊月告訴我她不怕被關,只要我給她錢,她可以去頂替我。案發當天跟我一起前往案發現場是一位男性友人,並非被告張瓊月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66至267頁)。此節已與其偵查中證稱被告張瓊月參與搬運、棄置廢棄物之內容完全相悖。則其就被告張瓊月是否參與本案犯行所為之歷次指述究何者為真,自屬有疑。況證人張智雄於警詢時原證稱其係因被告張瓊月稱載運廢棄物需求,始代其為向證人林俊文借用本案小貨車,意將本案載運廢棄物之主導者指向被告張瓊月;然張智雄於偵查中卻改稱本案小貨車係由其親自向證人林俊文借用,且被告張瓊月根本不認識證人林俊文等語。倘若被告張瓊月確係實際主導本案載運、棄置廢棄物之人,衡情應無完全不認識證人林俊文,而須全然透過被告張智雄居中借車之理。再者,證人張智雄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其係因自身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擔憂本案再遭追訴後恐成立累犯,始與被告張瓊月商議由被告張瓊月出面頂替等情。復依卷附證人張智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張智雄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26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58號審理中(見本院訴卷第12頁),顯見證人張智雄本具有規避自身刑事責任而有意轉嫁、推卸本案刑事責任、避免累犯不利益效果之高度動機,參以其先前試圖將借車、載運及棄置廢棄物等行為歸諸張瓊月,是否出於卸責而為不實指述,非無合理懷疑。是其歷次供述不僅前後反覆,且與客觀情節未盡相符,自難認具有高度可信性而得作為認定被告張瓊月犯罪之主要依據。
㈡再參桃園市環保局113年9月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
號:稽113-H15917),其記載環保局係於113年7月11日發現本案土地遭棄置廢棄物,復於同年月16日晚間7時37分許,透過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本案小貨車載運廢木材混合物至現場傾倒廢棄物,嗣循線調閱車籍資料,發現該車為祥恆企業社所有,因而通知車主到案說明等情(見偵卷第58頁)。然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內容,僅能辨識有本案小貨車出入案發現場及傾倒廢棄物之情形,至於實際駕駛、搬運或傾倒廢棄物之人究竟為何人,均無從由畫面辨識確認(見偵卷第55頁)。是該監視器畫面僅能本案小貨車曾至案發現場傾倒廢棄物之事實,尚不足據以認定實際參與本案犯行者即為被告張瓊月。
又環保局循車籍資料通知車主到案說明後,實際上並非經監視器畫面辨識出被告張瓊月身分而追查到案,而係被告張瓊月主動聯繫環保局表示其與本案相關,並約定到案說明(見偵卷第58頁)。衡諸常情,如監視器畫面本已清楚攝得實際行為人身分,自無待被告主動出面聯繫始得確認涉案對象。反之,在客觀證據未能辨識實際行為人之情形下,被告張瓊月主動出面承認與本案有關,尚難謂與其所辯受證人張智雄請託而出面頂替情節全然不合。是被告張瓊月嗣後翻異前詞,改稱其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而先前供述係代替張智雄承擔責任等情,尚非純屬無稽。
㈢綜上所述,證人張智雄就張瓊月涉犯本案之關鍵事實供述前
後歧異,復有推諉卸責、規避累犯不利益之動機,其證述之憑信性已屬有疑;而卷附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辨識實際駕駛、傾倒本案廢棄物之人身分,尚不足以補強證人張智雄之證述。又被告張瓊月辯稱其先前承認犯行係受證人張智雄請託而代為承擔責任一節,核與其主動聯繫環保局說明本案相關情節尚非全然不符,亦非顯無可能。則本案證據尚不足排除被告張瓊月未參與本案犯行之合理可能性,自未達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形成有罪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認定檢察官已就被告張瓊月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犯行盡其舉證責任,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