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DAI DUONG(中文名:黎大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DAI DUO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LE DAI DUONG(中文名:黎大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持交不相識之人使用,其帳戶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至112年8月26日9時33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NGUYEN THI LAN(中文名:阮氏藍,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判決無罪確定)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等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LE DAI DUONG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我的皮夾內,且我將寫有密碼之字條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後來我的皮夾遺失,該提款卡因此一併遺失等語。

㈡被告受證人即本案帳戶之名義人NGUYEN THI LAN(中文名:阮氏藍)之委託,而於111年4月起持有本案帳戶等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32126號卷〔下稱偵32126卷〕第13至15頁、115年度訴字第1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85頁),並經證人阮氏藍於偵查中、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31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1至52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卷〔下稱金訴1700卷〕第89至95頁),首堪認定。另如附表所載之人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受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詐術,渠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復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節,業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4061號卷〔下稱偵4061卷〕第25至29、53至56、91至94、115至119頁、113年度偵字第10009號卷〔下稱偵10009卷〕第13至17、19至21頁、113年度偵字第27404號卷〔下稱偵27404卷〕第29至31頁),並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資料以及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061卷第41至42、61至63、65至73、105、107至108、129至133、135頁、偵10009卷第47至49、53至103頁、偵27404卷第68、111至114、81至109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061卷第17至21頁、偵27404卷第37至41頁、金訴1700卷第51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34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心智正常,且曾於食品公司、電子公司工作,並曾使用金融帳戶充作薪轉帳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此應知悉甚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皮夾遺失後沒有報警,我沒有證件遺失,皮夾內只有現金及本案帳戶提款卡,我的居留證及健保卡均固定放在家裡,我自己的帳戶是我配偶在保管,也沒有遺失等語(見偵32126卷第14頁),復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本案帳戶遺失後,我沒有去報警、報遺失或告知證人阮氏藍等語(見金訴1700卷第148頁),惟衡諸常情,隨身攜帶之皮夾通常放置個人之身分證件及常用之金融卡等物件,而被告隨身攜帶之皮夾竟未放置居留證、健保卡及自己的帳戶提款卡,卻僅放置他人帳戶之提款卡,此已與常情有違,且依被告智識程度,亦當能知悉皮夾及提款卡遺失後,理應報警及掛失,尤其係持有他人名義之提款卡,更應報警及掛失,被告卻捨此不為,故被告所辯係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節,顯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⒉再者,詐欺集團既知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隱匿犯罪所得,當

明瞭社會上一般人如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透過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將密碼寫在便條紙並貼在提款卡上等語(見偵32126卷第14頁、本院卷第73頁),然依上開說明,詐欺集團成員何不採取向人收購人頭帳戶之方式,以確認安全無虞、可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豈會甘冒犯罪目的不達之風險,而任意使用拾獲之遺失提款卡,是詐欺集團成員顯然係已確保得實質掌控本案帳戶後,始會將詐欺贓款匯入本案帳戶。是以,足認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⒊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以,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仍執意、輕易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足徵被告抱持著縱使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亦無所謂之容任心態,故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㈣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11年4月間將本案帳戶交付不詳之人,

惟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11年9月12日將證人阮氏藍之外僑所得稅退稅新臺幣(下同)2萬408元至本案帳戶,復於同年9月20日經被告提領,又本案帳戶於同年12月21日收受存款利息2元,在此之前無任何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直至112年8月26日9時33分許,告訴人曾子行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節,此有華南銀行113年12月5日通清字第1130045213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見金訴1700卷第51至5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2月24日北區國稅中壢綜徵字第1130689759號函檢附證人阮氏藍之外僑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金訴1700卷第115至121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0009卷第31至35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間應係111年9月20日至112年8月26日9時33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憑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下表所示。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

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犯行,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且被告於本案偵審中不知悔改、飾詞狡辯,顯示其法治觀念薄弱,若容任其繼續留滯我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

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陳韋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德依 (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11時40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晴」、「Becky」、「鄉巴佬」、「華經官方客服」之帳號向邱德依佯稱:可至「華經」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邱德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7日 9時42分許 2萬元 2 賴行健 (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之9時44分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經客服」、「老師」之帳號向賴行健佯稱:可至「華經」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賴行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 9時42分許 10萬元 3 徐燕賢 (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鬼手易生」、「Sara鄭雅琳」之帳號向徐燕賢佯稱:可至「華經」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徐燕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1日 9時23分許 10萬元 4 洪韋翔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8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進福」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心圖樣)Mika」之帳號向洪韋翔佯稱:若預付6個月訂金,即可優先看房等語,致洪韋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 15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3日 15時33分許 4萬6,000元 5 蘇信銘 (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怡婷」、「FTC客服」之帳號向蘇信銘佯稱:可至虛擬貨幣網站(http://firstcoinsa.com)購買比特幣投資獲利等語,致蘇信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7日 22時2分許 10萬元 6 曾子行 (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前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Go Markets08」之帳號向曾子行佯稱:可至「GO Markets」證券網站(wwww.gomarkcotd.com)及「Meta Trader5」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曾子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6日 9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6日 9時3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7日 8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7日 8時49分許 5萬元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