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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祐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祐祥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梁祐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結識,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預行詐騙之人須先藉由誆騙或以他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利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是如應允為他人提領取內容物不明之包裹後持以轉交,極可能係負責收取詐欺行為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工作,為詐騙犯罪之「取簿手」,竟仍不違其本意,與該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向王乙澄(原名王暄惠,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索要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梁祐祥於113年8月15日下午3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街00號1樓,向王乙澄拿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包裹寄放於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內,並將寄放物品之單據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梁祐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乙澄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酒店認識姓名、年籍不詳的男性友

人,對方請我去幫他的家人拿東西,拿到後該友人請我寄放在三重的空軍一號等語(見偵卷第15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臉書找工作,有一個男的跟我說去幫忙拿東西,我除了跟這酒店朋友聯絡之外沒有跟其他人聯絡,我不知道那個男生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頁、本院訴字卷第32至33頁),是被告自始至終均供稱其僅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聯繫,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過程中曾與該不詳男子以外之人聯絡,是尚難認被告除該不詳男子外,尚有接觸其他不同之人,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為本案犯行,亦有疑問。

⒉至證人即告訴人王乙澄雖於警詢中證稱:我在網路上搜尋信

用貸款,隨機點擊一家代辦公司並加入好友,當時是一名暱稱「許俊安」之人與我對接貸款事宜,後來對方要求我提供金融卡製作假金流,我便不疑有他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8月15日下午3時29分,在桃園市○○區○路○街00號1樓交與1名男性等語(見偵卷第17頁),是依告訴人王乙澄前開證稱內容,固可認本案除被告及該年籍不詳之人之外,尚有暱稱「許俊安」之人,而有3人以上。惟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細節,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對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及加重詐欺罪嫌等情,尚難憑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就告訴人王乙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告訴人王乙澄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部分,另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其他不正方法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然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1關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帳號之刑事處罰規定(嗣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為第21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其立法理由乃以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對於前述行為人所收集之他人帳戶、帳號因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無從論以洗錢罪之情形,提前到對其所為收集帳戶、帳號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行為人收集他人帳戶、帳號之行為,依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現行規定為同法第21條)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本件被告與不詳之人向告訴人王乙澄詐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已將本案帳戶實際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參酌上開說明,要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該不詳之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告訴人王乙澄部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予被告自白洗錢犯行之機會(見偵卷第159頁,檢察官僅詢問被告是否坦承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附表一所示之洗錢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第92頁),自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無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

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不僅造成告訴人王乙澄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中所擔任之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其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酌以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93頁),暨被告之素行、參與分工之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犯詐欺取財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之罪具體求刑(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

),惟本院審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向告訴人王乙澄所取得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提款卡可隨時由告訴人王乙澄停用、掛失補辦,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盧育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范淑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透過臉書向告訴人范淑菁佯稱:加入投資群組,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21日上午9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2分許」,應予更正) 48萬元 ⒈告訴人范淑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61至163頁、第179至180頁、第181至187 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第164頁、第189至194 頁) ⒊不詳詐欺者交付之收據、告訴人范淑菁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APP介面、轉帳紀錄(見偵卷第165至167頁、第173至178 頁) 113年8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4分許」,應予更正) 17萬元 2 彭寶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晚間6時許,透過臉書向告訴人彭寶蓮佯稱:加入投資群組,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下午3時2分許 55萬3,985元 ⒈告訴人彭寶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5至197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第199頁、第203頁、第213至214頁) ⒊告訴人彭寶蓮匯款明細、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詳詐欺者交付之收據及工作證、詐欺APP介面(見偵卷第205至212頁) 3 梁修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下午3時許,透過臉書向告訴人梁修坵佯稱:加入投資群組,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21日上午11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5分許」,應予更正) 114萬元 ⒈告訴人梁修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5至218頁、第219至2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25至227頁、第235頁、第239至241頁) ⒊告訴人梁修坵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網頁、匯款明細(見偵卷第243至273頁) 4 鄭淑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時許,透過臉書向告訴人鄭淑敏佯稱:加入投資群組,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下午3時9分許 88萬元 ⒈告訴人鄭淑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5至27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79至280頁、第283頁、第293至295頁) 5 林榆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下午1時許,透過臉書向告訴人林榆詮佯稱:加入投資群組,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上午11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⒈告訴人林榆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7至300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03至309頁) ⒊告訴人林榆詮匯款明細、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詳詐欺者交付之收據及工作證(見偵卷第311至325頁)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告訴人王乙澄部分 梁祐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梁祐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2部分 梁祐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3部分 梁祐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4部分 梁祐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5部分 梁祐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