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承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A04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理應知悉一般人或公司基於安全考量,多會透過金融機構帳戶向他人收取大額款項,並可預見替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之手段;詎其基於縱使其參與之該集團係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初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小李」、通訊軟體LINE暱稱「成宥」、「義君」、「王志遠」等人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4擔任取款人員(俗稱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緣「王志遠」於114年9月間向A02佯稱:要多繳保證金10%,就可以把投資獲利拿回來等語,欲以此方式詐騙A02交付財物,惟A02於先前多次配合面交及購買蘋果遊戲點數卡後,早已察覺異樣並報警處理。A02為配合警方偵辦,遂再與「王志遠」介紹之「超越幣商」客服約定於114年12月8日14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2段470巷口之土地公廟,交付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A04則依「成宥」之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前往上開土地公廟向A02收取款項,待A04欲向A02收取20萬元時,隨即當場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LINE暱稱「成宥(星星表情符號)」、「義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逮捕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所修正之加重要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情形,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事,自與上開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不符。從而,被告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原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於行為時,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於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各時期法律之情形,應以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尚未著手於洗錢行為,因此不構成洗
錢未遂罪等語。惟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主觀上對其行為感到有異,猶仍執意為之,足徵其對於本案行為將造成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乙節,應屬可得預見,主觀上顯有洗錢之犯意;而客觀上被告依「成宥」之人指示抵達現場接觸告訴人並準備收受款項,已直接開始實施將詐欺不法所得自被害人支配下移轉、去化之緊密關聯行為,足以對國家司法追訴及金流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縱因警方埋伏逮捕而未得手,核屬障礙未遂,仍已達一般洗錢罪之著手階段,自應論以洗錢未遂罪;又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洵無不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小李」、「成宥」、「義君」、「王志遠」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竟為賺取不法利益,以擔任收款車手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危險,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負擔,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前科紀錄、本案中擔任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本案遭詐欺款項金額為2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㈧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本案犯行對被告科以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OPPO,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訴字卷第3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