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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珮芳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珮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許珮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暱稱「蔡偉明」(亦稱「Jason偉」)、「廖經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謀議既定,許佩芳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14日12時許,在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訊息,蔡淑卿瀏覽後,與LINE暱稱「呂馨Ea-負責人」、「幣益」之人聯繫,「呂馨Ea-負責人」並向蔡淑卿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淑卿陷於錯誤,同意於114年9月5日1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八德金和店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嗣許珮芳即依「蔡偉明」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蔡淑卿收取110萬元現金,復依「蔡偉明」指示,將前揭收得款項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大樹下,再由「廖經理」指派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珮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⑴告訴人蔡淑卿於警詢之證述;⑵被告搭乘計程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八德金和店之叫車資訊;⑶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呂馨Ea-負責人」、「幣益」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⑷告訴人提供被告面交取款時之拍攝照片。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修正後第43條前段將高額詐欺之分則加重規定,自修正前「500萬元」之條件下修至「100萬元」,本案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財物為110萬元而逾100萬元,如依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不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依刑法第1條前段所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刑罰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原即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罪,是並無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分則加重之罪,惟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取款車手,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細部手法有所知悉或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認被告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亦無從令其擔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責,茲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蔡偉明」、「廖經理」及包含「呂馨Ea-負責人」、

「幣益」在內之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前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同時觸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自白

減刑要件更為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及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等詐欺犯罪自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惟不重複減輕)。而本案係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其餘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部分,爰均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迅

速獲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對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所為殊值非難,且告訴人交付110萬元予被告,損失甚鉅;又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分工中屬較低階、受指揮支配之角色,參與程度較輕,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其所涉前述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輕罪部分符合前述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被告未曾因犯罪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本案洗錢財物即被告向告訴人收得之110萬元款項,業經其輾

轉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實際支配或保有洗錢財物等行為,如認該財物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自承其因本案有取得6千元報酬(見審訴字卷第45頁、訴字卷第27頁),並已自動繳交扣案(見訴字卷第34-1頁),此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用自己的手機透過LINE跟「Jason偉」

聯絡,手機型號是IPHONE 12 PRO MAX,目前手機在我身上等語(見偵卷第62頁)。是上開手機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徐偉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扣案被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 2 未扣案被告持用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