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佩怡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佩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內容履行,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3行補充「並因此獲得報酬2,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佩怡與『黃建誌』、『JY峻憶物流』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114年度偵字第38906號卷【下稱偵卷】第37、38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478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55頁)、「被告黃佩怡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5日準備程序和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其餘犯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應予指明。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

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於本案偵查時否認犯行,辯稱:我覺得我是被騙云云(見偵卷第62頁),是無論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故毋庸予以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與「黃建誌」、「JY峻憶物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僅於審理中自白

,自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林憶慈收取款項,若無被告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難以遂行,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四、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更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本件犯行所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護理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和兄弟姊妹共同扶養媽媽之職業、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益,如從重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其所為上開犯行固應擔負刑責,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及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與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深切反省。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告訴人交付60萬元,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上開款項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1支 1.被告自承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業據扣案,詳見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 2 犯罪所得2,000元 1.被告自承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2.業據扣案,詳見詳見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附表二:

被告黃佩怡願給付告訴人林憶慈新臺幣(下同)60萬元。於民國115年7月4日前給付10萬元,其餘款項50萬元自115年8月10日起至給付完畢止,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指定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代碼:006】,帳戶:0000000000000)。若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06號被 告 黃佩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佩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中旬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建誌」、「JY峻憶物流」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憶慈,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15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內殘障廁所內,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當面交付與黃佩怡,黃佩怡收受該款項後,旋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水尾福德祠後,黃佩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上址草叢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員警於114年8月2日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4前,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黃佩怡到案,並附帶搜索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2,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憶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佩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暱稱「黃建誌」之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林憶慈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憶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於114年8月2日6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4號前拘提到案,並附帶搜索相關物證之事實。 4 ⑴監視器暨現場照片擷圖共11張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軌跡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犯罪地點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指定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黃建誌」、「JY峻憶物流」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3月。

三、已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SIM卡1張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映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