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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啟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啟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王啟任、王宥茸(業經本院通緝在案)自民國113年10月7日前之某時起,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王宥茸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嗣王啟任、王宥茸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5日11時10分許,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之名義致電陳盛澤,佯稱:有人持陳盛澤的證件資料申辦戶籍謄本云云,並聲稱可協助陳盛澤報案,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復先後假冒高雄市警察局「陳建鴻警官」、「王科長」、「黃敏昌檢察官」之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盛澤聯繫,佯稱:陳盛澤涉有刑事案件,須代管名下財產云云(無證據證明王啟任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陳盛澤),致陳盛澤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3年10月7日13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予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來之王啟任。其後王啟任、王宥茸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款完畢後,再於提款後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等所提領之如附表所示款項均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盛澤察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陳盛澤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王啟任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前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認定組織犯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盛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3-98頁)相符,並有本案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1-14頁)、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5-16頁)、被告收取金融卡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7-22頁)、本案富邦帳戶之ATM提領一覽表(偵卷第23頁)、本案中信帳戶之ATM提領一覽表(偵卷第25頁)、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7-36頁)、照片、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37-44頁)、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偽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帳號照片(偵卷第141-14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告訴人固指稱本案富邦、中信帳戶除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款

項外,亦有經人以繳費名義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情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領完錢後,金融卡後就交給上游,每次都是上游載我到指定的超商去提款,我要下車前,上游才把金融卡交給我,我領完款項回到車上就再把金融卡跟現金交給上游。我沒有拿金融卡轉帳或繳費等語(訴字卷第224-225頁),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為轉帳行為之具體事證,自難認此部分事實亦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且本院亦無從逕行擴張起訴事實,爰併予敘明之。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

年1月21日經公布修正,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從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其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㈡罪名部分: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

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應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其他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檢察官固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於審理時否認其知曉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或檢警名義實施詐騙等語,審酌其於本案僅擔任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工作,屬於底層之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恐難知悉,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提領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初始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遽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加重要件之情形,自無從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接續持本案富邦、中信帳戶金融

卡提領款項之各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㈥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報酬(詳後述沒收部分),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是被告就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防條例

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減輕其刑規定,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⒊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持卡提款後再交由其他成員收受,就本件參與組織犯行,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諒解以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檢察官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本判決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

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

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有多名共犯,且被告

提領之洗錢財物均全數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從而,本院不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王俊蓉、楊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提領帳戶 ⒈ 113年10月7日16時28分 台灣高鐵桃園站4號出口(桃園市○○區○○○路0段0號) 5萬元 王啟任 本案富邦帳戶 ⒉ 113年10月7日16時29分 台灣高鐵桃園站4號出口(桃園市○○區○○○路0段0號) 5萬元 王啟任 本案富邦帳戶 ⒊ 113年10月7日16時32分 台灣高鐵桃園站8號出口(桃園市○○區○○○路0段0號) 4萬元 王啟任 本案富邦帳戶 ⒋ 113年10月8日 8時27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桃園區中正路1223號) 5萬元 王啟任 本案富邦帳戶 ⒌ 113年10月8日 8時28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桃園區中正路1223號) 5萬元 王啟任 本案富邦帳戶 ⒍ 113年10月8日 8時29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桃園區中正路1223號) 4萬元 王啟任 本案富邦帳戶 ⒎ 113年10月9日 9時9分 台灣高鐵桃園站5號出口(桃園市○○區○○○路0段0號) 5萬元 王啟任 本案富邦帳戶 ⒏ 113年10月9日 9時10分 台灣高鐵桃園站5號出口(桃園市○○區○○○路0段0號) 5萬元 王啟任 本案富邦帳戶 ⒐ 113年10月9日 9時13分 台灣高鐵桃園站1號出口(桃園市○○區○○○路0段0號) 4萬元 王啟任 本案富邦帳戶 ⒑ 113年10月11日7時36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街00號) 5萬元 王啟任 本案富邦帳戶 ⒒ 113年10月11日7時37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街00號) 5萬元 王啟任 本案富邦帳戶 ⒓ 113年10月11日7時38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街00號) 4萬元 王啟任 本案富邦帳戶 ⒔ 113年10月17日12時4分 家樂福平鎮店(桃園市○鎮區○○路0號) 2萬元 王啟任 本案富邦帳戶 ⒕ 113年10月17日12時5分 家樂福平鎮店(桃園市○鎮區○○路0號) 1,000元 王啟任 本案富邦帳戶 ⒖ 113年10月24日14時43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青埔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10萬元 王宥茸 本案富邦帳戶 ⒗ 113年10月24日14時45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青埔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5萬元 王宥茸 本案富邦帳戶 ⒘ 113年10月25日10時1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青埔分行(中壢區洽溪路59號) 10萬元 王宥茸 本案富邦帳戶 ⒙ 113年10月25日10時11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青埔分行(中壢區洽溪路59號) 4萬元 王宥茸 本案富邦帳戶 ⒚ 113年10月7日15時57分 統一超商園生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2萬元 王啟任 本案中信帳戶 ⒛ 113年10月7日15時59分 統一超商園生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萬元 王啟任 本案中信帳戶  113年10月8日 7時27分 統一超商新莊伯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王啟任 本案中信帳戶  113年10月8日 7時29分 統一超商新莊伯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萬元 王啟任 本案中信帳戶  113年10月9日 9時44分 統一超商塘園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王啟任 本案中信帳戶  113年10月9日 9時46分 統一超商塘園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萬元 王啟任 本案中信帳戶  113年10月11日7時48分 統一超商海華門市(桃園市○○區○○○街000號) 2萬元 王啟任 本案中信帳戶  113年10月11日7時50分 統一超商海華門市(桃園市○○區○○○街000號) 1萬元 王啟任 本案中信帳戶  113年10月17日13時34分 統一超商鎮翊門市(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2萬元 王啟任 本案中信帳戶  113年10月17日13時40分 統一超商鎮翊門市(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1萬元 王啟任 本案中信帳戶  113年10月18日14時21分 統一超商鎮翊門市(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2萬元 王啟任 本案中信帳戶  113年10月18日14時21分 統一超商鎮翊門市(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1萬元 王啟任 本案中信帳戶  113年10月22日17時8分 統一超商青埔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3萬元 王宥茸 本案中信帳戶  113年10月23日16時29分 統一超商青埔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3萬元 王宥茸 本案中信帳戶  113年10月24日11時48分 統一超商青航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3萬元 王宥茸 本案中信帳戶  113年10月25日9時15分 統一超商承晨門市(桃園市○○區○○路○段00號1樓) 1萬元 王宥茸 本案中信帳戶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