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17號
115年度聲字第21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有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709號、115年度偵字第14273號、第14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有義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鎮○○巷00號。如未於民國115年7月10日下午5時前繳納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115年7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郭有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避審判及執行之虞,且被告供稱之細節與共犯有所出入,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輕,認尚無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之可能,爰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裁定自115年4月13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均表示希望不要繼續羈押等語,並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罪嫌重大,惟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及定期宣判,是原羈押認被告勾串共犯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後續雖仍有上訴審理之可能,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被告人身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若能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並限制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停止羈押,並命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主文所示處所。倘被告於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15年7月10日下午5時前,如未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7月1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另考量本案審理進度就共同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共犯之交互詰問程序均已進行完畢,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初怡凡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