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呈軒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在押)選任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被 告 郭有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709號、115年度偵字第14273號、第1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呈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2年;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又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郭有義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呈軒、郭有義均明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簡呈軒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Signal帳號「君」之「小雞
哥」欲運輸毒品來臺,遂與之議定由其負責招攬國人出境至越南攜帶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等成分之液體返臺並交付予指定之人,該人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其並需代為處理訂購機票等事宜,謀議既定,簡呈軒遂與「小雞哥」、林質龍、施有為(前揭2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另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判決有罪在案)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簡呈軒為林質龍購買於民國114年10月3日出境、同年月10日返臺之機票,並安排施有為負責於林質龍返國時前往機場接應,林質龍遂於114年10月3日出境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向簡呈軒聯繫前來之不知名越南女士取得以洗髮精瓶裝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液體2瓶(驗前毛重1063.82公克、1076.37公克,驗前淨重963.18公克、983.37公克,純質淨重462.32公克、462.18公克)後,於114年10月10日搭乘越捷航空公司VJ840號班機自越南新山一機場起運,嗣於同日6時1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通關,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攔檢,當場查獲扣得前揭毒品及林質龍持用之手機,並拘提逮捕施有為、扣得施有為持用之手機,而獲悉上情。
㈡簡呈軒與「小雞哥」、郭有義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
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模式,郭有義於114年12月19日出境前往越南,於114年12月21日向簡呈軒安排之司機取得以洗髮精瓶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於114年12月22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782號班機自越南新山一機場起運,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通關,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攔檢,當場查獲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另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送區查獲逮捕簡呈軒並扣得其持用之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始查悉上情。
二、簡呈軒於114年12月22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6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下午3時36分因前述原因,在桃園國際機場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198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779ng/mL,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簡呈軒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犯施有為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未經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簡呈軒所涉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不另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簡呈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見115年度偵字第14274號卷【下稱偵14274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60、254頁),及被告郭有義對於犯罪事實一㈡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見114年度偵字第57709號卷【下稱偵57709卷】第295至297頁,本院卷第
40、254頁),均坦承不諱,惟被告簡呈軒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辯稱:是「小雞哥」指示我要帶本案的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進來,林質龍與郭有義是我指示他們去越南攜帶第二級毒品過來,林質龍有跟上游聯繫過,但是郭有義都只有跟我聯繫,114年10月10日林質龍帶進來這次是他自己跟上游聯繫,我沒有參與,但我在10月9日有和林質龍在越南喝酒,這次我是帶小孩過去越南玩,林質龍要找施有為,要請施有為去載他,施有為說他沒有車,林質龍要我匯6,000元給施有為,叫施有為去租車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證人林質龍於本院審理之證詞反覆,顯見其記憶扭曲,且與其警詢中所述相差甚鉅,且證人因供出上游可以減刑,其證詞可信度有很大質疑,無法證明被告簡呈軒有參與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被告簡呈軒固不否認介紹林質龍認識越南友人,然純粹以介紹行為即可認定構成共同正犯、參與本次運輸犯行,推論過快,況證人施有為證述其接往搭載林質龍是受林質龍指示,所謂的7,000元也是施有為賺得之報酬用作租車,故犯罪事實一㈠確實與被告簡呈軒無關等語,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2人均坦認在卷,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1、3物品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12月22日北稽檢移字第1140102403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13日刑理字第1156004688號、115年2月12日刑理字第1156019317號鑑定書、被告簡呈軒配偶林于珮與旅行社人員「何有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簡呈軒之手機與郭有義之Facetime對話紀錄、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監視器畫面、被告郭有義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簡呈軒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25/C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蒐證照片3張存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簡呈軒之配偶林于珮依被告簡呈軒指示為共犯林質龍訂
購於114年10月3日出境至越南、同年月10日返臺之機票,被告簡呈軒亦於114年10月3日出境至越南、同年月10日返臺,被告簡呈軒與共犯林質龍在越南期間有見面,被告簡呈軒於114年10月9日匯款6,000元予共犯施有為,而共犯林質龍於114年10月10日入境我國時,遭緝獲其所攜帶之以洗髮精瓶裝載之液體2瓶,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驗前毛重1063.82公克、1076.37公克,驗前淨重96
3.18公克、983.37公克,純質淨重462.32公克、462.18公克)等節,業據被告簡呈軒不爭執,核與證人林于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7709卷第359至365頁)相符,並有證人林于珮與旅行社人員「何有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274卷第322至325頁)、被告簡呈軒與共犯林質龍之入出境紀錄(見偵57709卷第125、129頁)、被告簡呈軒之手機影片截圖(見偵14274卷第309至31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10月10日北稽檢移字第1140101841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14274卷第397至401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4274卷第407至40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46135753號鑑定書(見偵14274卷第411至412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簡呈軒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參與犯罪事實一㈠,惟證人即
共犯林質龍到庭結證稱:我於114年間去過越南3次,本案10月是最後一次,第1次是被告簡呈軒介紹我去的,我一個人去,是去探路、看機場狀況,目的是為了之後要帶毒品回來,這次機票及其他食宿費用我沒有出錢,都是被告簡呈軒在處理,我只認識他,食宿費用是一開始計程車師傅有給我幾萬元越南盾;第2次是8月23至27日,這次是去認識要拿毒品給我的越南酒店女生,這個女生與本案拿2瓶毒品給我是同一人,這次和被告簡呈軒一起去,機票、食宿費用也是被告簡呈軒處理;本案這次我在越南是聯絡被告簡呈軒找到要交付毒品給我的人,我到了要通知被告簡呈軒,被告簡呈軒負責聯絡要去哪、要拿給誰,這次我也沒有出機票、食宿費用,我不知道是不是被告簡呈軒出的,我只認識被告簡呈軒,我在越南期間跟友人喝酒被告簡呈軒好像有在場,還有跟他聊到要帶毒品回來的事,這次回來時我有跟施有為提過叫他來載我,但是我不知道還有誰叫他來載我,我不知道被告簡呈軒匯6,000元給施有為租車的事,這次如果有成功,報酬是跟被告簡呈軒拿,8萬元扣一扣剩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14頁),可知證人林質龍係因被告簡呈軒介紹而前往越南參與運輸毒品犯行,其僅負責出境至越南並攜帶毒品返國,其餘相關行程事項、細節、花費,均由被告簡呈軒負責,此與犯罪集團上游指揮者為避免身分曝光致升高遭緝獲之風險,而由層層人員分工負責聯繫,以製造斷點之模式無違,且運毒集團為避免犯行事前遭洩漏,理當為從事運輸者打理好一切出入境之準備,豈有容任其再隨意尋求他人協助訂購機票之可能,況審酌證人林于珮於警詢中證稱:我印象中幫人訂購機票2次,都是填完訂購機票操作頁面後,請我的朋友使用信用卡來支付機票錢,因為我沒有信用卡,在朋友刷卡之前,我都會先至統一超商無卡存款至我朋友的銀行帳戶後,他確定收到款項才會幫我刷卡,是被告簡呈軒請我訂購,我才幫忙的等語(見偵57709卷第359至365頁),足見被告簡呈軒當係因為不熟悉訂購機票手續,或欠缺處理訂購機票之時間,始可能再請託其妻代為處理,而其妻對於訂購機票手續及付款亦甚為不便,基此重重阻礙下,被告簡呈軒僅基於好意而單純協助共犯林質龍訂購機票,實與常情及人性有悖,益徵證人所述本案聯繫情形及主責者為被告簡呈軒應可採信。
⒊再者,證人即共犯施有為到庭結證稱:我認識林質龍很多年
了,透過林質龍認識被告簡呈軒,我大概知道林質龍與被告簡呈軒成為好友的原因,他們在做依托咪酯的走私,林質龍在114年去過越南2次,我只有最後一次有接送,第1次是被告簡呈軒跟林質龍去,10月這次林質龍跟我說要與被告簡呈軒去越南玩,出國前被告簡呈軒有跟我說林質龍回國要去接他,林質龍也有跟我說回來可能要我去接他,10月10日前一天晚上,林質龍有聯繫我說時間、地點,因為被告簡呈軒要我把我的車子停在某人家門口擋著,所以我就沒車用了,我的車因為被告簡呈軒的關係不能用,所以被告簡呈軒補給我的錢我拿去租車,被告簡呈軒給我7,000元,他要我把車子停在那邊,本來沒有要給我報酬,我有跟他抱怨說隔天林質龍要回來,需要有現金才有錢租車,所以他才匯款7,000元給我,讓我可以去載林質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23頁),互核前揭證人林質龍之證述,佐以被告簡呈軒及證人林質龍均於114年8月23至27日、114年10月3至10日期間出境至越南,有前揭入出境紀錄可憑,及被告簡呈軒與證人林質龍均稱於114年10月3至10日期間在越南見面之事實,加以證人林質龍出境至越南目的係為運輸毒品,實難想像呼朋引伴之可能,可認證人施有為證述被告簡呈軒與林質龍相約前往當屬有憑;更者,證人2人對於施有為於114年10月10日前往搭載返國之林質龍過程,當係證人林質龍基於友誼請託證人施有為前往搭載之,證人施有為同時亦因與被告簡呈軒相識,而遭其要求前往搭載證人林質龍,因此證人林質龍並不清楚被告簡呈軒匯款予證人施有為之事,證人施有為則以其需支付租車費用始得搭載證人林質龍為由,而獲得被告簡呈軒之匯款等節亦無齟齬或不合理之處,是依據被告簡呈軒所為訂購證人林質龍之機票、並要求證人施有為於林質龍返國時前往接應之行為,均在在顯示其對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知情且積極參與。
⒋末論,被告簡呈軒於115年3月3日警詢中供稱:是我介紹郭有
義跟林質龍去越南運毒的,我是介紹他們給毒品上游「小雞哥」,「小雞哥」是臺灣人,但他長期都在越南,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認識了「小雞哥」,他要我加入他的Signal、帳號是「君」,每介紹一個人過去運毒的人員都有薪水8萬元,但是我介紹他們過去我都沒有賺錢,8萬元都是給運毒的人,林質龍於114年8月23日運毒的部分,這次是林質龍先回來彰化,之後我跟「小雞哥」說運毒成功後,我們會約在一個地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郭有義於114年10月10日的運毒部分,當次郭有義是將毒品交給我,我再繳給「小雞哥」指派的人,之後等我收到貨款後,我再給郭有義現金8萬元,機票錢都是我幫忙代墊的等語(見偵14274卷第54頁),而該等供述與證人林質龍前揭證述及被告郭有義於114年12月23日警詢供述關於報酬部分均相符,亦與被告簡呈軒於本案中分工之訂購機票等工作相符,堪信該等供述實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簡呈軒事後翻異前詞,否認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呈軒、郭有義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公告修正依托咪酯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被告2人係於114年10月10日、同年12月22日涉犯運輸依托咪酯之犯行,是依上開說明,仍應以其等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即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以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簡呈軒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郭有義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人因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簡呈軒就犯罪事實一㈠,與「小雞哥」、林質龍、施有為
間,及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與「小雞哥」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遂行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㈣被告簡呈軒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郭有義就犯罪事實一㈡均
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簡呈軒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二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2人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等之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自白,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就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之量刑如下:
⒈被告簡呈軒無視世界各國對於毒品嚴加查緝管制之禁令,而
與「小雞哥」所屬之運毒集團合作,先後2次招攬林質龍、被告郭有義前往越南攜帶混有多種第二級毒品之液體入境,且2次運輸入境之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分別為924.5公克、502.87公克,數量非微,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流通,更已嚴重影響我國緝毒形象,並有害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虞,所為實應予嚴懲;又其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彰化縣住處前往桃園國際機場,駕駛路途甚遠,除危及己身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行為亦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否認其一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簡呈軒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見本院卷第255、263頁)暨其前案素行、犯罪參與程度、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考量被告簡呈軒基於參與同一運毒集團,以相同手段,先後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僅2月、犯罪手段相同、侵害數次社會法益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郭有義為圖輕鬆、快速獲取高額報酬,受被告簡呈軒之
指示出境越南攜帶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入境,該毒品純質淨重約為500公克,以施用依托咪酯菸彈之數量計算,恐將造成毒品擴散嚴重,實有害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虞,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足見悔意,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5頁)暨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參與程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
㈡查扣得之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
咪酯、美托咪酯成分,有前揭即附表所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均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法均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及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毒品,業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宣告沒收銷燬,自均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㈢而扣案之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分別係被告2人用以犯本案
聯繫共犯之工具,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亦有前揭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可稽,均屬供犯本案運輸毒品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郭有義於警詢時供承:該名男子將2瓶裝有液態依托咪酯的洗髮露交給我,我便把那2瓶放到我的行李箱內等語(見偵14274卷第65頁)(見本院卷第164頁),是該行李箱亦係供被告郭有義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初怡凡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含有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成分之液體2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13日刑理字第1156004688號、115年2月12日刑理字第1156019317號鑑定書(見偵14274卷第213至214、217至218頁),鑑定結果: ㈠編號A經檢視為透明黏稠液體及白色晶體,驗前毛重1104.88公克、驗前淨重942.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 編號B經檢視為淡黃色黏稠液體及白色晶體,驗前毛重1074.51公克、驗前淨重853.7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 ㈡編號A測得依托咪酯純度約28%,驗前純質淨重約263.83公克。 編號B測得依托咪酯純度約28%,驗前純質淨重約239.04公克。 2 IPHONE 12 綠色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簡呈軒所有 3 IPHONE 13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郭有義所有 4 行李箱1個 郭有義所有(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