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318號115年度聲字第18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新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267號),及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新鎰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高新鎰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惟被告如能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即無羈押之必要,然因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經本院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被告因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5年5月12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堪認原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應自115年5月12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雖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既已非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