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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新鎰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1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同條例第44條係於第1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要件較為嚴格,且將合於要件之「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顯未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若先後繫屬

而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未有另案先行繫屬或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訴字卷第46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訴字卷第17至20頁),可知本案為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勳

」、「陳經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旨在詐得告訴人A03之款項,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雖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迄未

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詳後述), 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不合,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獲利之狀況、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7至20頁),再考量告訴人遭詐之金額、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認科以被告上開刑度已足懲戒,無再併科輕罪即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因本案獲得車資1,500元等語明確(見訴字

卷第26頁),上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無訛。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50萬元,業經被告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26頁),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難認被告終局保有上開款項及財物;再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經轉交,未經查獲,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被告已陳明係其持用與詐欺集團聯繫

使用(見訴字卷第55頁),可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育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26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 暱稱「勳」、「陳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當面收取詐欺款項。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特定多數人得觀覽之社群軟體Threads上張貼假投資貼文,俟A03於貼文下方留言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透過LINE暱稱「王榮華」、「李忠賢」與A03聯繫,並對A03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需面交投資款項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應允於114年12月2日19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面交。嗣A04受「陳經理」指示前往上址,向A03當面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再將所收取到之款項交予曾文城(涉嫌本案犯行部分,另由警偵辦中),並搭乘曾文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面交現場,末由曾文城另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收水手,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因A03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A04於114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於上開時、地,受「陳經理」指示與告訴人A03面交50萬元後,再將收取到之款項交給同案共犯曾文城,並搭乘曾文城駕駛之BKM-1771號自用小客車離開面交現場之事實。 2 同案共犯曾文城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案共犯曾文城於於上開時、地,收受被告A04將收取到之款項後,駕駛BKM-177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A04離開案面交現場;嗣再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收水手之事實。 3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幀 證明告訴人A03受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社群軟體Threads上張貼假投資貼文吸引,並遭假投資訊息所騙,約定於上開時、地分別面交上開現金予被告A04之事實。 4 車手面交影像及車輛行車軌跡畫面數幀 證明被告A04於上開時、地,搭乘同案共犯曾文城駕駛之BKM-1771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離開案發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而其與「勳」、「陳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復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育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釧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