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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宇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宇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葉宇恩、張廷霖(已歿,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葉宇恩於民國114年6月6日19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傳送:「有了」此等暗示販售彩虹菸之訊息與劉康霖,後續雙方透過Facetime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代價,交易內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9支。

嗣張廷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宇恩,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金龍門市前,葉宇恩、張廷霖與劉康霖碰面時,因劉康霖表示僅身上攜有現金1,200元,雙方便改以1,200元交易內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7支(下稱本案毒品),當葉宇恩當場向劉康霖收取現金1,200元並交付本案毒品之際,埋伏警員旋上前將葉宇恩、張廷霖逮捕,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葉宇恩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宇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2頁、訴卷第66頁),與證人張廷霖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劉康霖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0491)、114年7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0498)、證人與被告之Facetime對話記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上開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張廷霖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已著手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業如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從事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要無可取,自應嚴加非難,另衡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手段、價額、種類、數量,與其之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辯護意旨雖稱:被告犯後對於所犯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請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然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衡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法定刑非輕、所為助長毒品氾濫風氣、對於公共利益、社會秩序所生高度危險、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偵查或審理中(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21頁至第23頁)等一切情狀,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扣案毒品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檢出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上開毒品之包裝所用之物,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等外包裝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二、犯罪工具附表二編號7之物則為被告於本案聯絡販毒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於卷(見訴卷第65頁),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一(張廷霖所有)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煙油1罐 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2 煙彈1個 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附表二(被告所有)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彩虹菸1包(18支裝)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毛重210.74公克。 2 彩虹菸1包(6支裝)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毛重11.84公克。 3 彩虹菸1包(9支裝,白色)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毛重15.1公克。 4 彩虹菸1包(9支裝,黑色)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毛重14.84公克。 5 彩虹菸3支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毛重3.64公克。 6 彩虹菸1包(7支裝)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毛重13.64公克。 7 iPhone SE智慧型手機1支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