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A04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為民國114年10月間、交付贓款之方式為當面交予集團指派之人。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且法律效果由「應減刑」改為「得減刑」。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㈡罪名:
被告所為,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
其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然而該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非最終處斷之罪名,故將此減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減輕因子予以審酌。
㈥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含前述想像競合之輕罪符合減刑要件之部分)、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洗錢之財物:
本案詐得提款卡及贓款,均已交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其沒收已有事實上困難,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提款卡及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此外,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被告應賠償其所提領之贓款數額,如再對其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276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貝吉塔」、「七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或其家人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A04則擔任取簿手及提領車手工作,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向遭詐欺之人收取提款卡,再提領提款卡內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放置於特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派員回收該等款項。謀議既定,A04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21日13時53分許,致電A03佯稱:偵辦擄人勒贖洗錢案件,發現A03涉入其中,需要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擔保等語,A03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10月21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A03女兒黃雨馨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依「貝吉塔」、「七七」指示前往收取提款卡之A04。待A04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便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復將所提領之款項分別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及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三段127巷之忠孝公園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之金流去向。嗣A03驚覺有異報警,警方循線調取監視器影像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記錄暨來電顯示擷圖、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本案臺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貝吉塔」、「七七」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於偵訊時自陳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5,000元等語,是被告所述共計8,000元之款項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失慮為其等矇騙,因而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失,足認被告惡性極大,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1 本案臺銀帳戶 114年10月21日20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銀行華江分行 60,000元 114年10月21日20時42分許 30,000元 114年10月21日20時46分許 10,000元 114年10月22日9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三重分行 80,000元 2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10月21日20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漢生郵局 60,000元 114年10月21日20時4分許 40,000元 114年10月22日9時58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號三重中山郵局 35,000元 114年10月22日9時59分許 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