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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興宇指定辯護人 蔡亞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明知少年黃○桀(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成年人,且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於113年8月5日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嗣於同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22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附近公園,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0顆予黃○桀。嗣黃○桀向警供稱上開依托咪酯菸彈來源係向A03所購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與被告具有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關係之人,對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固具有證人之適格,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施用、販賣或持有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邀寬典,故此等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之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常有為免除或減輕自己之刑罰,或為轉嫁責任於他人或嫁禍於被告,致為虛偽陳述之危險,其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且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尚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稱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黃○桀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

㈠被告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為認罪之表示,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即明。

⒈而細繹被告歷次自白情節:

⑴於警詢時供稱:「(問:黃○桀證稱其有分別於113年7月25日

3時50分許、於同年7月30日8時44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法院後街附近公園,均以每顆1,100元之價格,各販賣10顆麻醉菸彈給陳彥儒;又於同年8月3日23時55分許、於同年8月10日23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均以每顆850元之價格,各販賣50顆麻醉菸彈給陳彥儒,上開4次交易共120顆麻醉菸彈來源均為A03,是否屬實?)答:部分屬實,我有印象曾於113年7至8月間,販賣麻醉菸彈給黃○桀,但詳細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都忘記了,對話紀錄要向桃園市刑大與海山分局調閱比對」、「(問:黃○桀證稱詳細交易時間已忘記,都是在陳彥儒說他需要麻醉菸彈後,再跟A03叫貨,與A03之交易時間約莫在跟陳彥儒交易前約1至2小時,是否屬實?)答:屬實,我與黃○桀交易地點都是在他舊家附近無誤」、「(問:你與黃○桀交易麻醉菸彈方式為何?)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時候是我親自與他面交,有時候是我請張凱詠幫我拿貨給他」等語(見偵卷第4頁)。

⑵於偵查中供稱:「(問:113年7月25日2時50分許、同年7月3

0日7時44分許、同年8月3日22時55分許、同年8月10日22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附近公園,有無販賣依托咪酯菸彈給黃○桀?數量?價格?)答:我有販賣依托咪酯菸彈給黃○桀,但已經過了很久,時間、數量、價格我有點忘了」、「(問:共獲利多少?)時間過很久了,我不太清楚」、「(問:本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是否承認?)答:承認(問:與黃○桀如何聯繫?)答:FACETIME訊息、電話都有」等語(見偵卷第129至130頁)。

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賣過好幾次毒品菸彈給黃○桀,

但距離現在已經好多年,我不記得詳細事實經過,應該就如同我警詢時所述,我印象中價格都是每顆1,000元,黃○桀好像還有另外去轉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⒉由被告前揭供述內容可知,其雖始終坦承有於113年7至8月間

,曾販賣毒品菸彈與黃○桀之事實,惟經細究其等毒品交易之時間、數量及次數等各節,被告均明確表示已因時日久遠而遺忘、記憶不清,係經員警提示證人黃○桀之證述後,被告始針對其證述內容進行被動確認,且僅泛稱「部分屬實」、「有印象」等語,唯有交易地點、價格係依據其自身之回憶所應答(此部分更與證人黃○桀之證述有所出入,詳後述),此外被告均未能自行供出其他具體事實經過細節,顯見其雖概括供稱願意認罪,然上開空泛之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㈡又證人黃○桀係因涉犯販賣毒品罪嫌,經查獲後始供出所販賣

毒品之來源為被告,其證述之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除其證述無瑕疵可指外,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

⒈惟觀諸證人黃○桀之歷次證述情節:

⑴於警詢時證稱:「(問:提示你使用微信暱稱『寶石桀』與『陳可』之對話紀錄,能否說明113年8月10日12時13分至同日23時47分間之對話紀錄是何人在談論何事?)答:是我與陳彥儒談論交易毒品麻醉菸彈的對話,當時談妥以42,500元之價格,交易草莓口味麻醉菸彈50顆」、「(問:當時交易方式為何?)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時間為113年8月10日23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陳彥儒直接拿錢給我」、「(問:你販賣與陳彥儒之麻醉菸彈取得來源為何?)答:名為『A03』之男子販售給我的」、「(問:你分別於113年7月25日3時50分許、同年7月30日8時44分許,均在桃園市桃園區法院後街附近公園,另於同年8月3日23時55分許、同年8月10日23時33分許,均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上開4次共計販賣120顆麻醉菸彈與陳彥儒,來源係分別於何時、何地向A03所購買?)答:詳細時間有點忘記了,都是陳彥儒跟我說他需要麻醉菸彈後,我再跟A03叫貨,叫貨時間都是在跟陳彥儒交易之前,大概往前推算1至2小時與A03交易,交易地點有時候在我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或附近的公園」、「(問:你向A03購買麻醉菸彈單顆成本為何?)答:800元」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有於113年7月20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10日販賣依托咪酯菸彈給陳彥儒?)答:是」、「(問:毒品來源?)答:我是跟A03買的」、「(問:何時購入?價格?數量?交易地點?)答:時間有點久了,沒有印象,但我知道地點是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公園」、「(問:交易模式?)答:陳彥儒不認識A03,是陳彥儒有需求,我才會跟A03聯繫並跟他拿依托咪酯菸彈,之後我再將菸彈拿給陳彥儒,並從中賺取價差,我通常都是在跟陳彥儒交易的前一天跟A03拿菸彈,我跟A03買1顆600或700元,我賣給陳彥儒1顆750至800元」、「(問:為何A03稱他是以1顆1,000元賣給你?)答:一開始我單純跟他買,一次1顆1,000元,後來我幫A03賣,一次拿大量,所以比較便宜」、「(問:如何聯繫?)答:跟A03用LINE,跟陳彥儒用微信」、「(問:對話紀錄有無留存)答:我跟A03的對話紀錄只有留一小段,跟陳彥儒的對話紀錄警察有扣到」、「(問:有無其他陳述?)答:我賣給其他人都是以1顆為單位,所以113年我剛開始賣的時候,我都是一次跟A03拿10顆,但如果是陳彥儒需要的話,他會跟我說他要50顆,我才會直接跟A03拿50顆」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12頁)。

⒉由上可知,關於證人黃○桀向被告購入菸彈之時間點,證人黃

○桀於警詢時原先供稱約莫係於其轉售與陳彥儒前之1至2小時,嗣於偵查中又改稱係於轉售時點之前一日,二者顯具相當之落差,足見證人黃○桀應有記憶不清之情,憑信性自堪存疑。再就交易價格而言,證人黃○桀證稱其向被告進貨之成本為每顆菸彈600至700元,轉售與陳彥儒之價格則為每顆750至800元,然被告始終供稱其係以每顆1,000元之價格與證人黃○桀進行交易,二者供述內容顯有出入,經檢察官質以為何所述與被告不符時,證人黃○桀又稱「一開始我單純跟他買每顆1,000元,後來一次拿大量比較便宜」等語,可見其前後說詞反覆,無從排除係臨訟杜撰或有記憶錯置之可能。從而,證人黃○桀之證述情節,顯然非無瑕疵可指,在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之情形下,實難率認確與事實相符,而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⒊況證人黃○桀既證稱其銷售模式均係賣家表明需求後再向被告

叫貨,而陳彥儒都是一次買50顆,其再直接向被告拿50顆等語,此情核與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與證人黃○桀間之毒品菸彈交易數量僅為10顆等情明顯不符,更遑論依起訴書所載,證人黃○桀向被告購入菸彈之價格為每顆1,000元,然證人黃○桀證稱其出售與陳彥儒之價格卻僅為每顆750至800元,顯然違背毒品販賣者圖謀價差不法利益之常理,足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實無所本。

㈢供述證據,乃屬人之表意,往往因個人主觀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能力及性格等,影響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且常伴隨陳述者趨吉避凶、畏罪推諉、避重就輕,甚或刻意誣陷等各種潛在心理因素,而有不同之敘述,出現前後不一、矛盾或真假夾雜之情形。故單一之供述證據,實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當須以其他證據予以補強,且該作為基礎之供述證據,須與各相關之補強證據相互印證,達到足以使其所述之整體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獲致客觀確信之程度,始稱符合嚴格證據法則之要求。然查,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有被告之概括性自白及證人黃○桀具前揭瑕疵之證述,且兩者所述實質內容不僅難以完全相互勾稽,更均有諸多表明已因時日久遠而記憶不清之處,而依其等所述,本案理應尚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供調閱比對,即可藉此釐清供述內容有無虛妄、查核是否確與事實相符,然遍觀全卷,竟均無任何對話紀錄、通信資料、監視器畫面或尿液、毒品鑑驗報告等客觀證據足以審認,甚且連證人黃○桀與陳彥儒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警詢時所提示「寶石桀」與「陳可」間之對話紀錄)亦付之闕如,顯見檢察官絲毫未加調查,僅以上開實質內容存有明顯歧異之供述證據,即率然提起公訴,顯與法治國家精緻偵查之思潮背道而馳,未能善盡舉證、說服責任。又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事證之義務,檢察官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確表示並無證據請求調查,則由現存卷內事證,顯然不足以補強證人黃○桀之證述情節,亦難佐證被告之概括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自無從遽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重責相繩被告。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