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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偉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偉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偉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2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站,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與前揭第一帳戶、兆豐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伊娃、徐偉珊、林俊郎、宋姮萱、林天馨、陳筠捷、萬鳳玲及張名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蘇偉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張」,惟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詢問網路貸款,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提供事實欄所載本案帳戶資訊給他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詐,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等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7742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6頁、第27至28頁、第237至239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6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5至36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3號卷【下稱訴卷】第31至35頁、第81至90頁),並有如附表各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

(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且近年來社會上,詐欺犯罪人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身分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案例層出不窮,屢經新聞媒體透過報紙、電視傳送,而已廣為大眾所知,是金融帳戶之持有人,縱有特殊情況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自應深入了解交付對象收取其帳戶之目的,且對於交付對象不會逾越目的將帳戶用於其他不法行為之確信需合理有據,若對於不法結果不會發生之確信,不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自不能主張有認識過失,脫免間接故意之責。

(四)經查:

1.依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是透過INSTAGRAM平台找到貸款資訊等語(見偵卷第239頁),並提出被告與「張」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卷第61至76頁、第241至261頁),惟細觀前開對話紀錄,「張」完全沒有提供其身分相關資訊及聯絡方式,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語音通話內容為何?)對方透過個人經歷取信於我,跟我說他有在經營網路代購、網路醫美介紹等語(見訴卷第32頁),均未提及「張」有向被告揭露其身分或其他聯絡方式,可見「張」者對被告而言為不知根底之陌生人。

2.次依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對方說要操作金流,可以走銀行後門的方式製造金流等語(見偵卷第2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對方說明整個操作流程後詢問我的意願,我信以為真就跟著操作,操作流程就是提供我名下沒有在使用的帳戶,讓他們做資金進出的操作紀錄,取信銀行主管,銀行看到我的帳戶有較多的資金流動,會認為我具有收入可以支付較大額的貸款等語(見訴卷第32至33頁),足見被告與「張」係合謀擬以本案帳戶進行款項之存提,虛偽製造本案帳戶之進出紀錄,以換取銀行對於被告還款能力之錯誤評估,再向銀行誆騙貸款,而可知「張」所為非正派從事貸款代辦工作。

3.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陌生人,且該陌生人提議貸款方法非正派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確信該陌生人不會將本案帳戶挪為其他不法用途,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問:辦理開戶時,銀行內部有無貼標語提醒帳戶不可以借人?)我在辦理新光帳戶時有看到標語等語(見訴卷第89頁),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不可以擅將帳戶交付他人。由此可推認,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將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行為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並不違背其本意,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其犯行事證至明,洵堪認定,前揭辯稱係在完全不知道之狀況下被騙,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持以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害人黃柏林與告訴人宋媗萱、林俊郎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之年紀、前有因偽變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見訴卷第35頁)、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亮宇、曾耀賢、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柏林 (未提告) 114年2月14日12時12分許 假買賣 114年2月14日12時12分許 2萬6,500元 第一帳戶 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黃柏林母親吳美杏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見偵卷第81至82頁)。 二、本案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114年2月14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至48頁、第49至50頁)。 三、證人吳美杏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明細擷圖(見偵卷第91至104頁)。 2 鄭伊娃 (提告) 114年2月14日某時許 假買賣 114年2月14日12時9分許 2萬元 第一帳戶 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鄭伊娃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05至107頁)。 二、本案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114年2月14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至48頁、第49至50頁)。 三、證人鄭伊娃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15至116頁)。 3 徐偉珊 (提告) 114年2月14日某時許 假買賣 114年2月24日10時45分許 3萬5,000元 第一帳戶 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徐偉珊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17至118頁)。 二、本案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114年2月14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至48頁、第49至50頁)。 三、證人徐偉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擷圖(見偵卷第125至130頁) 4 林俊郎 (提告) 114年2月9日17時46分許 假買賣 114年2月14日13時55分許 15萬元 兆豐帳戶 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俊郎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31至132頁)。 二、本案兆豐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113年9月8日至114年2月15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54頁)。 三、證人林俊郎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單照片(見偵卷第137至138頁)。 5 宋姮萱 (提告) 114年2月14日10時許 假買賣 114年2月14日11時1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114年2月15日11時5分許 5萬元 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宋姮萱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46至150頁)。 二、本案兆豐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113年9月8日至114年2月15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54頁)。 三、證人宋姮萱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6至150頁)。 6 林天馨 (提告) 114年2月15日10時35分許 假買賣 114年2月15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114年2月15日11時45分許 1萬元 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天馨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51至154頁)。 二、本案新光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114年2月14日至114年2月15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至57頁)。 三、證人林天馨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3至183頁)。 7 陳筠捷 (提告) 114年2月13日22時許 假買賣 114年2月14日12時35分許 2萬2,000元 新光帳戶 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筠捷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85至190頁、第191至192頁)。 二、本案新光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114年2月14日至114年2月15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至58頁)。 三、陳筠捷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卷第197至205頁)。 8 萬鳳玲 (提告) 114年1月18日5時38分許 假買賣 114年2月14日9時57分許 3萬2,000元 新光帳戶 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萬鳳玲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07至208頁)。 二、本案新光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114年2月14日至114年2月15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至58頁)。 三、證人萬鳳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13至214頁)。 9 張名舜 (提告) 114年2月14日18時許 假買賣 114年2月15日10時27分許 2萬5,000元 新光帳戶 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名舜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15至216頁)。 二、本案新光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114年2月14日至114年2月15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至58頁)。 三、證人張名舜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23頁)。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