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素貞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素貞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鄭素貞於民國114年10月間某不詳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健宇」、「柏」、「啟嘉」、「吳小天」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非在檢察官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收取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財物。鄭素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9月18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Luna簡玉蘭」、「速發科技」、「基石科技」、「元大科技」等帳號與吳致祥聯繫,接續佯稱:可協助透過「Clyptaex」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吳致祥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鄭素貞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4年12月1日下午2時35分、114年12月3日上午11時56分,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明聖道院之停車場,向吳致祥收取價值新臺幣(下同)217萬4996元之黃金1批、價值949萬7910元之黃金1批,並將該等黃金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收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被告鄭素貞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48頁),核與告訴人吳致祥警詢證述及其具狀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叫車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等條文業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
㈠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予被告之財物共價值1167萬2906元之黃金(
計算式:217萬4996元+949萬7910元=1167萬2906元),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中段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之有期徒刑最高度較修正後為短,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自動繳交3萬元犯
罪所得,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均無從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
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與「健宇」、「柏」、「啟嘉」、「吳小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與被告面交遭詐欺之款項,應可認被告與詐欺集團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處斷。
三、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其未自動繳交3萬元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為上開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隱匿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高達1167萬2906元、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分工參與程度,暨被告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部分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其已具相當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行為責任,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肆、沒收:
一、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已獲得報酬3萬元等語,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黃金,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持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培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