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誠(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蔡○銓於案發時為直系血親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將被害人遺棄之行為,當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及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生父,本

應善盡養育照顧之責,然竟因不願撫育被害人,逕將案發時年僅7個月、無自救力之被害人遺棄於祥育啟智教養院外某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內,從此音訊全無,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373號被 告 蔡○誠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遺棄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誠為蔡○銓(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生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惟則係蔡○銓之生母,平時係由林○惟擔任蔡○銓之主要照顧者。緣林○惟於115年2月13日帶蔡○銓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朋友家與蔡○誠見面,詎蔡○誠明知蔡○銓該時甫出生7月,為無自救力之嬰兒,其係蔡○銓之生父,依法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蔡○銓之義務,其因與林○惟聯繫不上,竟基於遺棄之犯意,於115年2月13日18時30分許,徒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祥育啟智教養院,並將蔡○銓棄置於停放在祥育啟智教養院圍牆邊自有土地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之後車斗內,而不為蔡○銓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嗣經路人韓善蘭聽聞蔡○銓之哭聲,前往察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誠於警詢、偵查中與羈押審理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係被害人蔡○銓之生父,其於114年9月至同年10月間之某日,與林○惟分居後,被害人交由林○惟照顧,然林○惟時常將被害人交付予被告照顧,且均不會和其約定送回被害人時間之事實。 2、證明林○惟於115年2月13日在上址朋友家將被害人交由被告照顧後,嗣後即聯繫不上,其便離開上址尋找林○惟行蹤,因尋找未果,其又身無分文且因工作因素無暇照顧被害人,即徒步將被害人帶往祥育啟智教養院,欲送養被害人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之生母林○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係被害人與其所生養之孩子,其與被告分居後,由其負責照顧被害人之事實。 2、證明證人林○惟於115年2月13日應被告之要求,將被害人帶往上址朋友家與被告見面,並將被害人交由被告照顧,且其於當日均有與被告持續連繫,並對於將被害人交由被照顧感到安心之事實。 (三) 證人即發現被害人之路人韓善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韓善蘭於115年2月13日18時40分許,騎腳踏車經過停放於路邊之本案小貨車,聽見宏亮之小嬰兒哭聲,其折返回去,發現被害人躺在本案小貨車之後車斗內,身上之包裹布已散開,當時天色昏暗、氣溫寒冷之事實。 (四) 證人即祥育啟智教養院之會計陳俊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證明本案小貨車係祥育啟智教養院所有,需載送物資時方會使用。本案小貨車平時係停放於祥育啟智教養院之前院停車場,祥育啟智教養院圍牆邊自有土地上平時係停放一台九人座用車,因祥育啟智教養院於115年2月12日需使用到九人座用車,故將本案小貨車改停放於圍牆邊自有土地上,以避免該處被他人停放車輛,而圍牆邊自有土地距離祥育啟智教養院約50公尺遠之事實。 2、證明祥育啟智教養院係收容18歲以上之智能障礙者之事實。 3、證明祥育啟智教養院附近有龍潭科學園區,上下班時間車流量較大之事實。 (五) 現場照片、現場周邊圖及被害人被發現之照片 1、佐證被害人經發現時,上半身係穿著長袖衣服,下半身僅著尿布,身旁放有一個黑色手提袋,袋內有奶粉罐、尿布等育兒用品之事實。 2、佐證本案小貨車停放之位置距離祥育啟智教養院正門口仍相隔一個庭院,然對面仍有住家之事實。 3、佐證本案小貨車停放之位置,於115年2月25日18時30分許時,若未有照明之燈光,係無法自路邊看見後車斗內之動靜之事實。 (六)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警察繪製之被告路線圖 佐證被告離開上址朋友家後,於115年2月13日14時40分許抱著被害人徒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龍潭聖亭店,再於同日17時36分許離開上開超商,徒步前往祥育啟智教養院之事實。 (七) 被告與證人林○惟之LINE對話紀錄鑑識照片 佐證被告與證人林○惟於115年2月13日持續有透過LINE訊息聯繫,被告抵達萊爾富超商龍潭聖亭店時,有傳訊息向證人林○惟報備,並有拍攝被害人之照片給證人林○惟,持續回報其行蹤予證人林○惟知悉,當被告要求證人林○惟將被害人接回去時,證人林○惟予以回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2之1條第1項、同法第271條第2項、同法第1項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殺人未遂罪嫌。惟觀諸被告與證人林○惟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5年2月13日17時21分許之前,均有持續與證人林○惟聯繫,並傳訊息對證人林○惟稱:「我昨天跟你說聖亭派出所打電話找我,我是怕我突然被抓走,小孩子怎麼辦」、「我哥問我如果被抓,小小寶怎麼辦」、「不然你等我,我在抱著弟弟走回去啦,我走回去了等我一下」、「我在聖亭路萊爾富等你,接一下小小寶,以後不打擾你了」等語,證人林○惟則回以:「等我幹嘛,不可能,小小寶換你照顧了,他的東西我會備齊給你,我請人家跟你聯絡」等語,可知被告於115年2月13日接手照顧被害人時,仍持續與證人林○惟商量被害人照顧之事宜,嗣證人林○惟拒絕將被害人接回去照顧後,被告始於115年2月13日17時40分許帶被害人離開超商並徒步前往祥育啟智教養院,再於偵查中訊之證人林○惟如何發現被害人不見乙事,其具結證稱:我115年2月13日在朋友家將被害人交付予被告後,即在朋友家休息,直至翌

(14)日被告之老闆樂哥打電話問我被害人之行蹤前,我均未發現被害人不見,因為我覺得被害人在被告那邊,我覺得很安心,被告也有一直傳訊息給我等語,則自上開證據可知,被告平時對於被害人應係照顧有加,證人林○惟始可對於將被害人交由被告照顧如此放心,被告亦未完全消失匿跡,於上開訊息往來中均可見其對於被害人之養育及保護事務仍有關心之情,則被告對於被害人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仍須再調查其他證據。復觀諸被告棄置被害人之本案小貨車周圍現場照片,可見本案小貨車停放之處尚非屬杳無人煙之荒郊野外,而係人車往來之道路邊,且周圍仍有祥育啟智教養院及其他住家,再佐以證人陳俊任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於下班時間將被害人置於本案小貨車後車斗內,係有高度受他人發現而獲救之可能性,再審酌被告並未將被害人直接扔置於人車往來之大馬路上抑或人跡罕至之馬路旁樹林中,而係將被害人置放於仍有人在使用之本案小貨車後車斗內,並在被害人身旁放置被害人之嬰兒用品,尚難認被告自始即無讓被害人存活之意,則被告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仍非無疑,尚難遽將被告以殺人未遂之重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同一基礎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遺棄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