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ESSOP AMIR INAYAT MOHAMMAD選任辯護人 王於鎮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385號、第18703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ESSOP AMIR INAYAT MOHAMMAD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ESSOP AMIR INAYAT MOHAMMAD知悉愷他命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管制之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而依ESSOP AMIR INAYAT MOHAMMAD之智識經驗,當可預見由不詳之人出資支付機票及住宿費用,僅須將不詳人士交付不詳物品私運進入臺灣即可獲得英鎊1000元,且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運輸物品極可能為非法物品,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答應協助他人運毒入臺,而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5年2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德國不詳酒吧將行李箱(其內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合計淨重20,001.44公克,純質淨重16,875.21公克,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付ESSOP AMIR INAYAT MOHAMMAD,ESS
OP AMIR INAYAT MOHAMMAD即持上開行李箱,於115年2月16日自德國法蘭克福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班機CI062飛往臺灣,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於落地後再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於同年2月17日6時15分許運輸上開毒品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在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察覺有異,當場扣得上開行李箱1只(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ESSOP AMIR INAYAT MOHAMMAD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385卷第229頁、訴卷第207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5年2月17日北稽檢移字第1150100825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1385卷第21至9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2至3所示之行李箱、行動電話等物扣案為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現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與販毒集團成員間就前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23004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
心造成傷害,亦因其成癮性衍生諸多個人之家庭悲劇、抑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運輸毒品牟利,倘若該毒品流入市面販售或由他人取得施用,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況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少,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甚為嚴重,不宜輕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參與情節之輕重、所獲利益之多寡,暨被告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需與父母親共同負擔家計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英國籍人士,屬外國人,其為本案犯行,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嚴重破壞我國治安,不適於在我國居留,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結果,確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而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亦應依法併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明在卷(見訴卷第20、205頁),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收受英鎊1,000元之報酬,此據其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11385卷第228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 議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肆包 法務部調查局115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523002950號鑑定書:送驗結晶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合計淨重20,001.44公克(驗餘淨重20,000.80公克),空包裝總重767.01公克,純度84.37%,純質淨重16,875.21公克。(見偵113854卷第251頁) 2 IPHONE15PRO行動電話壹支 IMEI碼:三五○八二三○○八三二○九四四號,門號+○○○○○○○○○○○○號 3 行李箱壹只 4 英鎊壹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