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雲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小七」、「林承翰」、「王加軒」等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4擔任面交車手。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大哥」於114年10月間某時許向A03佯稱:以投資外泌體代理,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A03因發現遭詐欺而向警方報案後,繼續與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聯絡。嗣A03配合警方佯答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1月7日18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水美門市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39萬元(依卷內證據所示,公訴意旨明顯誤載為49萬元,應予更正)。嗣A04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於上開時許,前往上址,向A03收取現金39萬元之際,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53至59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扣案照片手機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遭查獲照片、查扣物品照片、手機資訊截圖、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威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所修正之加重要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情形,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事,自與上開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不符。從而,被告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原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於行為時,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於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各時期法律之情形,應以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暱稱「小七」、「林承翰」、「王加軒」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其就本案犯行尚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各減輕規定,遞減之。
⒊至於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犯行,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應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竟為賺取不法利益,以擔任收款車手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危險,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負擔,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於114年10月3日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為警當場查獲,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竟猶不知警惕,於同年12月另案羈押釋放後,旋即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毫無悔改之意。⒋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訴字卷第25頁、第59頁)、本案中擔任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本案遭詐欺款項金額為39萬元及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㈦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本案犯行對被告科以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見偵卷第23頁、第2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見偵卷第122頁、訴字卷第24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見偵卷第108頁),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