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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惠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惠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蕭惠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1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皓然」、「興誠」、「喬喬」、「不敗教主 陳重銘」、「蘇墨涵」、「鑫盛e行動線上營業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亮廷」、「總務會計」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由蕭惠鈴依上游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拿取款項後,再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每次成功取款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蕭惠鈴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不敗教主 陳重銘」、「蘇墨涵」、「鑫盛e行動線上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1月13日18時58許起,陸續向郭芸曲佯稱:依指示面交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郭芸曲陷於錯誤,多次與本案詐欺集團面交現金。嗣因郭芸曲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且表示願配合警方誘捕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3月20日19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漢豐門市,當面交付款項。再由蕭惠鈴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聯繫工具,並依「李亮廷」指示,持偽造之「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存款憑證(附表編號2、3之物),搭乘計程車於115年3月20日19時許,至上址之7-ELEVEN漢豐門市,與郭芸曲面交取款163萬元(其中5000元為真鈔,業已發還;其餘為警方準備之玩具鈔票),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郭芸曲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蕭惠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前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認定組織犯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7-49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所扣押筆錄(偵卷第61-6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5頁)、識別證、計程車乘車證明(偵卷第73頁)、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偵卷第79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83-86頁)、密錄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7頁)、「睿智金眼」程式畫面及下載過程之翻拍照片(偵卷第89-91頁)、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3-11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1-165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罪名部分:

⒈被告於本案犯行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

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與「皓然」、「興誠」、「喬喬」、「不敗教主 陳重銘」、「蘇墨涵」、「鑫盛e行動線上營業員」、「李亮廷」、「總務會計」等人所組之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且該集團係由「不敗教主 陳重銘」、「蘇墨涵」、「鑫盛e行動線上營業員」負責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則負責依指示面交取款,復有其他不詳上手成員負責收水,而有層層分工之事實,且上開罪名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亦涉犯上開罪名(訴字卷第79頁),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亦已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皓然」、「興誠」、「喬喬」、「不敗

教主 陳重銘」、「蘇墨涵」、「鑫盛e行動線上營業員」、「李亮廷」、「總務會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未遂,尚未對告

訴人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時公布之立法理由已明示未遂犯規定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是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無從據此減刑,併此敘明。

⒊至被告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⒋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取款後交予他人之工

作,觀其參與過程、所為角色分工,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先行報警處理查獲而未得逞,其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檢察官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另本判決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

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為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1張、編號3所示之存款憑證1張、編號4所示印章1顆,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編號5所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則係被告依指示搭乘交通工具移動後,留存作為日後向本案詐欺集團回報時所用,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偵卷第25-26頁、訴字卷第87頁),堪認上開物品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上所偽造「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許麗珠」印文1枚,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㈡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

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㈢附表編號6所示等物,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洗錢財物即現金5000元,於員警現場查獲被告本案犯

行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附卷可參(偵卷第69頁),是就該等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本件原定於115年7月10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偽造之「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3 115年3月20日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許麗珠」印文1枚) 4 印章1顆 5 115年3月20日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 6 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內容空白)、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內容空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