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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彥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於修正後,其第1項有關加重詐欺罪法定刑加重之規定,僅新增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規定,其餘部分則未修正,本案被告所為既與新增之第3款規定無涉(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少年卓○辰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將「繳回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查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其行為後已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之規定僅須繳回實際領取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且無繳回期間之限制,而修正後則需於限定期間內支付和解或調解之全部金額完畢者,方「得」減輕其刑,是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補充更正)。

㈢被告與少年卓○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上偽造公印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特種文書及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至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惟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且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又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外,亦成立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114年3月23日下午1時47分許、同日下午1時48分許,

陸續指示少年卓○辰盜領同一告訴人A02本案國泰帳戶內之款項,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之行

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與少年卓○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且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尚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未繳交(詳後述),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洗錢防治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其要件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相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亦無依此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係成年人,其與少年卓○辰共同犯本案,

客觀上固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條件,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少年卓○辰未滿18歲,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少年卓○辰之認定,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

任車手頭、監控及收水工作,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話術取信告訴人,待告訴人受騙上當後,再指示少年卓○辰前往拿取卡片提款,並收受少年卓○辰所繳回之詐欺款項,再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使告訴人受有15萬元之損失,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被告所為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之觀念,助長詐欺集團猖獗興盛,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及角色、告訴人受騙金額、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平均月收入及家庭生活現狀(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另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非屬詐欺集團之首腦

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罪刑相當原則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等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皆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該等物品本身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其上雖有偽造之公印,惟因該偽造之公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收,則就上開偽造之公印,因屬偽造之公文書的一部分,故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與少年卓○辰一次可以取得詐欺款項的5%,我拿2%,他拿3%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故應認被告因本案取得共3,000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5萬元*2%),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指示少年卓○辰向告訴人收取共15萬元之款項,並於收受後再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此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張俊德刑事警察服務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王志成刑事警察服務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高雄地檢署公證處收據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上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 4 新臺幣3,000元 本案犯罪所得(取款金額2%)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3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經由游韶安(另行通緝)介紹,加入游韶安、陳皓文(另行通緝)、少年卓○辰(行為時未滿18歲,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A04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0552、1405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A04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兼監控、收水,負責指使、載送擔任車手之卓○辰。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1日起,佯裝為高雄○○○○○○○○○人員、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向A02訛稱其身分遭冒用,需配合調查云云,使A02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圳興橋上,將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帳號11********75號帳戶(帳號詳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帳號029*********81號帳戶(帳號詳卷)、土地銀行(005)帳號084*******65號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A04指示卓○辰於114年3月23日下午1時47分許、同日下午1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園航運店,持A02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卓○辰再將領得之金錢交予A04。

二、案經A02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加入同案被告游韶安所屬詐欺集團,並曾載送少年卓○辰前往提領款項、向另案被害人收取黃金。 2 同案少年卓○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指示同案少年卓○辰於114年3月23日下午1時47分許、同日下午1時48分許,前往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園航運店,持告訴人A02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次,共新臺幣15萬元,同案少年卓○辰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被告A04。 3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上開時地將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遭同案少年卓○辰提領10萬元、5萬元 4 少年卓○辰提領告訴人帳戶之監視器畫面 5 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6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就張俊德與王志成名義之「刑事警察服務證」特種文書、高雄地檢署公證處收據公文書之偽造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之刑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