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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芳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芳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呂芳溢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能供為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後,於同年月15日前之某時,將該門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15日11時15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繫林子庭,佯稱因證件遭冒用申請自然人憑證及戶籍謄本,且已涉及洗錢防制法,如不寄出金融卡及存簿即欲羈押林子庭等語,致林子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30分許,將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合稱林子庭帳戶)之寄交金融卡並告知密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旋提領林子庭帳戶內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60萬84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提示合法調查後,被告呂芳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申辦本案門號後,以便利商店寄送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認識一位網友,她叫我去辦門號給她用,她叫我用7-11退貨方式寄給她,我傻傻的被她騙,我沒有看過她,只有用LINE聯絡,她把本案門號拿走後就把我拉黑了等語(訴卷第80-81頁)。經查:

㈠、本案手機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嗣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無訛,並有本案門號申登資料(偵卷第27頁)、用戶基本資料、儲值紀錄及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訴卷第45-49頁)在卷足憑,洵堪認定。而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林子庭詐騙,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寄交林子庭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旋提領林子庭帳戶內之存款共60萬84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卷第23-24頁)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26頁)、告訴人寄出林子庭帳戶之照片(偵卷第29-36頁)、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7-38頁)、告訴人與「陳文忠」、「黃正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8-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7頁)、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審訴卷第29頁)、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審訴卷第33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審訴卷第37-39頁)、蘆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審訴卷第47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審訴卷第51頁)、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審訴卷第55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審訴卷第59頁)等在卷可佐,是告訴人確於上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門號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交付林子庭帳戶及密碼,隨即遭人提領林子庭帳戶款項等事實,亦堪認定。

㈡、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訊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原則上均可向電信公司申辦使用,亦無特別門檻、資格及使用目的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自以本人申辦使用為原則,倘非欲為不法用途以逃避查緝,或純屬為家人代辦,或親友間因特殊情由偶一商借,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為他人申辦門號以供他人使用之理。再者,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以便遂行犯罪,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向陌生人大量購入行動電話門號之舉措係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避免遭循線追查,自可預見該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另因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載之使用者資料、提供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已退休等語(偵卷第1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高中肄業,現在年紀大了沒有工作,之前是在市場做生意,已婚等語(訴卷第81頁),可見其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具有一定知識及經驗,當知悉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詳之他人,將可能使檢警機關無法追查實際使用該門號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有幫助犯罪之高度可能性等情,應有認識。

㈢、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門號是我去台灣大哥大申辦預付卡,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臺灣女生,說要從越南回來,沒有門號可以使用,拜託我申辦預付卡給她,我就辦給她,後來我覺得奇怪,主動將本案門號停止,我是依照對方指示用統一超商賣貨便寄出的,我本身沒有使用本案門號等語(偵卷第12-13頁),並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認識網友說要回臺灣,戶籍沒有在臺灣,沒有臺灣門號,說她阿公阿嬤在臺灣,要我申辦門號給她,網友好像在新加坡,說她是臺灣人,但我不清楚,對方叫我去7-11把寄,給我一個條碼要我用退貨的方式寄給她,說要寄門號的人是在越南,這大約是11月左右的事,後來對方拉黑我,我找不到她,我忘記有無提供對話紀錄,對方就說要我幫她,他們是在國外的,我發現不對勁就去停話了等語(偵卷第99-10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門號是我去台灣大哥大申請的,我申請的是預付卡,我有存1、2000元,是台灣大哥大人員說要存錢進去才能申辦,騙我的網友說她阿公、阿嬤在臺灣,她要回台灣來把錢給她阿公、阿嬤,但她沒有門號,我有跟她說告訴我阿公、阿嬤住哪裡就好,但她說不用叫我幫她去辦一張門號就可以了等語(訴卷第78頁),足見被告知悉以上開方式交付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並非一般社會常理常情,而可能致本案門號本案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另參被告於113年11月9日申辦本案門號後確有存入1500元於本案門號之預付卡內供使用,此有儲值紀錄可佐(訴卷第45頁),則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與不詳人士之時,確有讓該不詳人士使用本案門號之犯意,則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手機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有報案、是遭詐騙云云,惟查,被告於114年3月26日至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報案遭詐騙,係因其遭暱稱「林悅昕」、「陳建彰」之人詐騙而提供被告名下土地銀行金融卡及密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5-86頁)、被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87頁)、交貨便貨態查詢、「林悅昕」之LINE帳號畫面、被告與「林悅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8-89頁)、「陳建彰」之LINE帳號畫面、被告與「陳建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0-9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4頁)等在卷可參;被告另於113年11月20日至中壢分局報案遭詐騙,係因其女友楊興華投資股票遭詐騙,被告欲匯款與女友30萬元等節,亦有被告警詢筆錄(訴卷第53-5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訴卷第55-57頁)、職務報告(訴卷第59頁)、查訪紀錄表(訴卷第61頁)、臨櫃作業客戶提問表(訴卷第63頁)、現場照片(訴卷第67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報案之內容均與本案不同而無關,均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無足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本案手機門號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且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損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手機門號未據扣案,且業已停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然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固然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依一般社會常情及通念,手機門號尚難與洗錢有何直接連結關係,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前揭提供本案門號之犯行,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從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起訴意旨尚有誤會;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