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崇廷
翁雲雲
江育翰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
陳河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
二、翁雲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
三、江育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附表編號3「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陳河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附表編號4「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崇廷明知若隨意依指示為不明人士收款,並將款項轉交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係詐欺集團之「車手」,參與詐欺集團而與渠等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受受騙款項再行轉交他人,而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在,而逃避檢警之追緝,卻仍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ISS李」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邱崇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而翁雲雲、江育翰、陳河花亦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宏」、「陳偉廷」、「質辛」、「CHEN鳴鴻」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翁雲雲、江育翰、陳河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非本案審理範圍),由邱崇廷、翁雲雲、江育翰、陳河花擔任向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渠等加入之詐欺集團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
謀議既定,邱崇廷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翁雲雲、江育翰、陳河花則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應予更正),以LINE暱稱「陳淑媛」向呂彩雲佯稱:加入股票當沖申購投資群組,可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呂彩雲陷於錯誤,而受指示分別於附表「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面交地點」欄所示地點,將附表「面交款項」欄所示款項,交由前來取款之如附表「面交車手」欄所示之邱崇廷、翁雲雲、江育翰、陳河花,邱崇廷、翁雲雲、江育翰、陳河花則交付如附表「偽造文書」欄所示偽造存款憑證予呂彩雲,用以取信呂彩雲交付款項及邱崇廷、翁雲雲、江育翰、陳河花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邱崇廷、翁雲雲、江育翰、陳河花收款後旋依指示,將收得詐款各送指定交水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呂彩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邱崇廷、翁雲雲、江育翰、陳河花(下合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6至147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字卷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彩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3至82頁),並有附表「證據及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本案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⒉至本案被告江育翰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被告陳河花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共計為495萬元(計算式:395萬+100萬=495萬),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則均已逾100萬元而該當該條前段之構成要件,惟該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江育翰、陳河花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㈡是核被告邱崇廷、翁雲雲、江育翰、陳河花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4人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之行為,各為其嗣後所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邱崇廷與「MISS李」及有參與該次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被告翁雲雲與「林佳宏」及有參與該次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江育翰與「陳偉廷」及有參與該次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陳河花與「質辛」、「CHEN鳴鴻」及有參與該次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河花於附表編號4所示2次收取、轉交告訴人遭詐欺款
項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㈤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翁雲雲、陳河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
卷第267至269、271至275頁;本院訴字卷第155頁),被告翁雲雲無犯罪所得(後詳述),被告陳河花已繳回犯罪所得(後詳述),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為被告翁雲雲、陳河花減輕其刑。又被告翁雲雲、陳河花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陳河花已繳回犯罪所得,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翁雲雲、陳河花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江育翰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
263至265頁;本院訴字卷第155頁),但未繳回犯罪所得(後詳述);被告邱崇廷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訴字卷第155頁),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33至335頁),渠等當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佯裝為專員向告訴人收款,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甚值非難;衡以被告4人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參與情節相較於核心、策畫犯罪之成員為輕,復審酌被告4人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邱崇廷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按期給付調解金(無法遵期給付部分亦有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邱崇廷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91至92頁;本院訴字卷第159至170、189頁),被告翁雲雲、江育翰、陳河花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之情形,併酌以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55至156頁)、前科素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具體求刑部分,然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4人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㈧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4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4人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究非詐欺集團核心,暨參酌其等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㈨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邱崇廷前於96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8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後,其後已超過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邱崇廷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衡酌被告邱崇廷明知詐欺事件猖獗,掃蕩詐欺集團為政府極力推動之政策,然仍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難謂其為一時失慮。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尚無從認對被告邱崇廷宣告之刑罰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使被告邱崇廷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分別為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時向告訴人出示之文書,分別為供被告4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前揭規定對被告4人分別宣告沒收之。又其等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所示偽造存款憑證既均經宣告沒收,其等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之形成,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證確有該等實體印章之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均已遭被告4人轉交一空,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款項為被告4人所有或在被告4人掌控中,若對被告4人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江育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拿到1,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河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1單是2,000元,本案我拿
到4,000元,這些犯罪所得我都已經繳回了,就是之前開庭繳回的7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6頁),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8號案件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89頁),又被告陳河花本案4,000元之犯罪所得,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8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可參,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⒊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邱崇廷、翁
雲雲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邱崇廷、翁雲雲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4人向告訴人呂彩雲面交收款經過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新臺幣) 偽造文書 證據及卷頁 1 邱崇廷 113年12月31日14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壢新分行 20萬元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①告訴人提供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偵卷第107頁) ②被告邱崇廷面交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21頁) 2 翁雲雲 114年2月4日13時3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龍江路95巷之龍安運動公園涼亭 30萬元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①告訴人提供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偵卷第111頁) 3 江育翰 114年2月14日15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麵屋一虎中壢店門口 100萬元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①告訴人提供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偵卷第113頁) 4 陳河花 114年3月4日9時許 桃園市平鎮區圳南路口龍岡圓環騎樓 395萬元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①告訴人提供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偵卷第115至117頁) ②被告陳河花與告訴人面交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26至129頁) 114年3月13日15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對面路旁 100萬元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