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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尚群指定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韓尚群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鎮○里路00○00號,且禁止對被害人蔡宜姍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被告韓尚群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以煤氣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5年4月22日起執行羈押。

二、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認被告雖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與被害人蔡宜姍前係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係涉犯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又案發時因經濟壓力等因素與被害人爭執,即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家庭暴力罪之虞,然斟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被告命具保無意見,我和被告暫時不會住在一起等語,併考量本案業已於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同年8月18日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暨被告全案犯罪手段、情節、惡性程度及其家庭狀況、資力等情,認如課予被告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限制住居及命遵守一定條件,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故認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鎮○里路00○00號,且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背受住居之限制或違反法院前揭所定應遵守之條件,本院於認有羈押必要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