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NIAL AIMAN BIN FADZLAN UZAINI
選任辯護人 陳禮文律師(解除委任)
李孟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DANIAL AIMAN BIN FADZLAN UZAINI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DANIAL AIMAN
BIN FADZLAN UZAINI(下稱DANIAL)經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6140號提起公訴之詐欺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DANIAL參與本案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5年5月16日某時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另補充下述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論述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被告DANIAL於115年5月16日起,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某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為「姜子牙」之成員取得聯繫,並向其表明「您好,我是hock介紹的」,「姜子牙」旋與被告DANIAL確認其可搭機來臺之時間,並向被告DANIAL索取護照、身分證件,另要求被告DANIAL自拍朗讀姓名、日期、薪資等內容之影片傳送與「姜子牙」,後「姜子牙」即向被告DANIAL表示將安排其來臺機票,並成立工作群組令被告DANIAL加入,此有被告DANIAL與「姜子牙」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161頁至第167頁)在卷可稽;後被告DANIAL於115年5月17日起,即開始加入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工作群組,並與詐欺集團某Telegram暱稱「淮淮」等人聯繫來臺加入詐欺集團及工作之事宜,並依「淮淮」、「雞排妹」等人指示,從事渠等所要求包含向共同被告彭建凱收取本案包裹在內之詐欺集團犯罪行為,此亦有被告DANIAL與「姜子牙」、「淮淮」、「雞排妹」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被告DANIAL於本案詐欺集團工作群組內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43頁至第167頁)在卷可考;後被告DANIAL即於本案詐欺集團安排下,於115年5月19日搭機抵臺,並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5年5月20日出面向共同正犯彭建凱(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收取本案包裹。是以,足認被告DANIAL於115年5月16日某時起,即以透過Telegram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該集團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自斯時起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犯詐欺、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之犯意聯絡,暨同意且嗣確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而行為分擔之情。
(二)本案詐欺集團於115年5月5日起,即對被害人楊來年施用詐術以詐騙其本案帳戶,而被害人於115年5月16日下午將本案遭詐帳戶金融卡透過7-11便利商店之賣貨便寄出,惟在包裹抵達7-11便利商店禾安門市後、詐欺集團成員尚未令取簿手即共同正犯彭建凱領得該包裹前,該包裹均尚未在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之下,是該詐欺、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尚未既遂,被告DANIAL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楊來年本案帳戶之犯行既遂前,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如上所述之共同詐欺、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應允在其中擔任收取該詐騙包裹層轉上游之角色,是就本案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階段以詐術向被害人楊來年詐騙、收集本案帳戶之舉共同負責,而屬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DANIAL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下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其立法目的係「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是以,該條之保護法益與刑法第339條之4意在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犯罪(以詐術詐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容有差別,而無法規競合之關係,併予敘明。
(二)被告DANIAL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與彭建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DANIAL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刑規定適用與否部分
1、被告DANIAL本案犯罪時間,係115年5月間,是其所應適用者,係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現行詐危條例第47條,並無如同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定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DANIAL於警詢中供稱其因參與本案,而在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以無卡提款方式領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復就其本案犯罪所得為7,000元一情供承不諱,而被告因本案受有前開金額之犯罪所得一節,亦據檢察官以115年8月20日函覆本院確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稱其犯罪所得中之2,500元業已經警扣案,故自動繳交餘款4,500元,此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非現行詐危條例第47條所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而被告就其所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固均自白,惟未曾於法定期限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全額,而未符現行詐危條例第47條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是以,本案被告DANIAL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自無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2、至被告DANIAL所犯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固均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500元。惟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以,上開條文已明確規定被告係應「『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始得減輕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係檢、警於偵查過程中主動查獲扣案者,自非該當於被告「自動繳交」,否則非僅顯悖於法律明文規定,更無異使行為人得以坐享檢、警戮力查緝詐欺犯罪所得之勞。而本案被告DANIAL之犯罪所得7,000元,既在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額前,即已因遭警查獲而為警扣得其中2,500元,則被告即已無適用上開「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可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縱再主動繳交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4,500元,亦已無上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至被告DANIAL所犯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我國政府對詐欺犯罪嚴緝態度日峻,被告DANIAL猶為圖己利,跨國來臺加入詐欺集團而犯本案各罪犯行,以犧牲我國國人財產法益作為己身獲利之手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取非分利益供己享受,是其犯罪不具任何情堪憫恕之處,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縱宣告最低法定刑亦猶嫌過重之情,是本案對被告無由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DANIAL於本案犯罪期間正值青壯,竟即不思以透過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猶為圖己利,自馬來西亞跨境來臺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從事詐取他人金融帳戶供犯罪所用之犯行,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其犯罪型態並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又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係負責出面向共同正犯彭建凱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俾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層轉之分工程度,及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於本院審理中主動表示願繳交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4,500元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馬來西亞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在其本國無業之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就本案求刑有期徒刑2年2月容有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DANIAL無中華民國之國籍,而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士,其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在我國並無可陳明之固定住居所,亦無合法居留權限,是被告DANIAL於我國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等前述犯行,綜覽犯罪情節、權衡比例原則,認有驅逐其出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命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因犯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總金額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7,000元,業如前述,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又該犯罪所得中現金2,500元,業經警扣案;該犯罪所得中4,500元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此均如前述,而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3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2、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DANIAL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得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其物品本身財產價值低微,且經掛失後即無法使用而失去存、提款功能,是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DANIAL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以本身所有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1支聯繫本案犯罪事宜,是上開扣案物核屬被告DANIAL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即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1張,未經檢察官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由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吳睿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沒收物名稱 備註 1 新臺幣7,000元(犯罪所得) 1.其中2,500元經警扣案; 2.其中4,500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詐得財物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 DANIAL AIMAN BIN FADZLAN UZAINI iPhone 11、黑色 IMEI:00000000000 0000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與本案無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140號被 告 彭建凱
DANIAL AIMAN BIN FADZLAN UZAINI(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
陳禮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凱、DANIAL AIMAN BIN FADZLAN UZAINI分別於民國115年5月20日、5月19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工藤新一」、「安安」、「阿笠博士」、「雞排妹」、「Lo
on Sim」、「李宗瑞 2.0 分瑞」、「姜子牙」、「淮淮」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月恆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伯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由彭建凱擔任取簿手,可獲得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DANIAL AIMAN BIN FADZLAN UZAINI擔任提領車手,可獲得新臺幣或馬幣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彭建凱、DANIAL AIMAN BIN FADZLAN UZAINI即與「工藤新一」、「安安」、「阿笠博士」、「雞排妹」、「Loon Sim」、「李宗瑞 2.0 分瑞」、「姜子牙」、「淮淮」、「月恆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伯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月恆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伯諺」於115年5月5日傍晚5時22分起,透過LINE向楊來年佯稱:可領取免費政府補貼,惟須提供楊來年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製作撥款證明等語,致楊來年陷於錯誤,而於115年5月16日下午2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前金自立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寄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彭建凱則依「工藤新一」、「安安」、「阿笠博士」之指示於115年5月20日中午12時16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禾安門市,領取含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復由DANIAL AIM
AN BIN FADZLAN UZAINI依「雞排妹」、「Loon Sim」、「李宗瑞 2.0 分瑞」、「姜子牙」、「淮淮」之指示,於115年5月2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桃園市○○路00號前向彭建凱收取本案包裹。嗣因彭建凱、DANIAL AIMAN BIN FADZLAN UZAINI行跡可疑,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來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建凱、DANIAL AIMAN BIN FADZL
AN UZAINI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來年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包裹照片及貨態追蹤結果截圖、被告彭建凱與「工藤新一」、「安安」、「阿笠博士」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DANIAL AIMAN BIN FADZLAN UZAINI與「雞排妹」、「Loon Sim」、「李宗瑞 2.0 分瑞」、「姜子牙」、「淮淮」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月恆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伯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建凱、DANIAL AIMAN BIN FADZLAN UZAINI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被告2人與「工藤新一」、「安安」、「阿笠博士」、「雞排妹」、「Loon Sim」、「李宗瑞 2.0 分瑞」、「姜子牙」、「淮淮」、「月恆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伯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附表編號1、4所示之手機各1臺,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
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附表編號2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為被告2人之犯罪
所得,又被告彭建凱於偵查中自陳:我有拿到1,000元之報酬等語,被告DANIAL AIMAN BIN FADZLAN UZAINI於警詢時自陳:我有提領7,000元,用來買網路卡、搭計程車、住宿、吃飯等語,足認該等款項為被告2人從事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故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上開款項,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請審酌被告彭建凱前已於114年5月10日,因加入另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920號提起公訴,尤仍不知悔改,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犯罪,及被告DANIAL AIMAN BIN FADZLAN UZAINI身為外籍人士,竟專程前來我國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侵害我國人民財產權甚鉅,所為均屬不該,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分別量處被告彭建凱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DANIAL AIMAN BIN FADZLAN UZAINI有期徒刑2年2月,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睿 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 1臺 彭建凱 iPhone 13、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2 郵政金融卡 1張 DANIAL AIMAN BIN FADZLAN UZAINI 本案帳戶 3 郵政金融卡 1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經查尚無被害人報案紀錄,有165系統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查。 4 iPhone手機 1臺 iPhone 11、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5 現金(新臺幣) 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