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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義翔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子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1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義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邱義翔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本院115年度執沒字第123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民國115年7月30日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因參與犯罪組織罪或其他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經法院判決處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均未達100萬元。而本案係員警依某詐欺集團成員之供述,已鎖定被告領取、交付贓款之時間、地點後所為之「控制下交付」,且當場遭員警逮捕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犯罪,且已於檢察官偵查中

首次自白之日(即115年5月19日)起6個月內之同年7月30日與告訴人蕭正龍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10萬元,考量被告業以此方式填補其行為造成之危害,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如前所述,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考量該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較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亦均自白犯罪,且洗錢部分尚屬未遂,另依卷附本院115年度執沒字第123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所示,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各該當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要件,然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皆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實行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行,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所涉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各該當於上開減刑規定要件一情、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乙節、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所為之具體求刑(惟檢察官未及斟酌被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事,其具體求刑結論即失其依據),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素行良好,而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給付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各供述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稱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款項,足認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予以諭知沒收。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就本案犯行獲有1萬元犯罪所得,且如前所說明,被告已將之繳回,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手機部分(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無證據顯示確與本案相關(公訴意旨主張亦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此情經被告否認在卷,而卷內對話紀錄等事證無法據以推認被告確曾透過此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贓款部分(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未經本院諭知沒收之6萬元)則已發還告訴人,故皆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百元鈔票 1張 編號:WF433986RX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二 點鈔機 1台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三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四 贓款165,0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五 贓款1,181,000元 已扣除發還告訴人之6萬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132號被 告 邱義翔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子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義翔於民國115年3、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妍心」、「阿良」、「玲兒0526」及「慧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邱義翔擔任出面向收受詐欺贓款之提領車手收款,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並約定每次完成收款可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嗣邱義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5年4月間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發布單身交友貼文,再以暱稱「玲兒0526」及「慧芳」名義向蕭正龍佯稱:投資、收藏清朝古幣,可高額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蕭正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5年5月16日22時5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宜安門市,將含有6萬元現金之包裹以交貨便服務寄出,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領取包裹後,循線追查發現邱義翔於115年5月18日21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向該成員收取贓款之際,經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邱義翔車內之現金16萬5,000元、當場交付之現金124萬1,000元(6萬元已發還蕭正龍具領)、編號WF433986RX之佰元鈔票1張、點鈔機1台、iPhone1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及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正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義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向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上開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正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蕭正龍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及方式,交付6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蕭正龍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寄件明細、交貨便貨態追蹤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 4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遭扣押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收受告訴人以交貨便寄出之包裹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⑴證明被告遭警方逮捕後,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⑵證明遭扣案之編號WF433986RX之佰元鈔票1張係被告用以核對身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暱稱「妍心」、「阿良」、「玲兒0526」及「慧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手機2支、點鈔機1台及編號WF433986RX之佰元鈔票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供加重詐欺犯罪犯行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扣案之車內現金16萬5,000元及本案

詐欺集團某成員交付之現金118萬1,000元(扣除已發還蕭正龍之6萬元)均係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收取之款項,足認此部分為被告所支配之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擔任收水車手,將導致檢警追查贓款流向困難,所經手扣案之贓款總金額高達140萬6,000元,所生危害重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怡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