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峻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4自民國115年5月26日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健祥」、「陳凱」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4擔任向受詐之人當面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取款後,可以獲得時薪新臺幣(下同)230元做為報酬。
二、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5年5月3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建峰」向A03佯稱:
因走私靈芝及人蔘遭海關查獲,需繳納罰款始得保釋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由A04於115年6月2日12時30分許,持事先在便利商店列印,上方印有「書記官鄭玉君」、「主任檢察官劉恆嘉」印章之偽造「中華民國財務部關務稅務單據」(下稱本案單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春德門市旁,向A03表明為海關人員,並於收取31萬8,000元(已發還)後,當場交付本案單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3。嗣因A03事前已察覺有異,經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三、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58頁),並有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45、47、59-60、61-65、66-67、68-72、73-77頁),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乃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同時結合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是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此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後,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此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法條競合關係,業如上述,是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又公訴意旨漏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名,係有未洽,然此與被告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6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犯: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部分: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且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其刑2分之1。
⒉未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
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警覺報警,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被告犯行未能得逞,犯罪結果並未發生,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07-109頁),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07-109頁),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騙集團之面交手,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有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本案詐取款項之金額;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假單據及手機均為被告所有(詳見附表),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經扣案之現金31萬8,000元,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收款時,即遭警方誘捕,並未完成本案犯行,自無獲取犯罪所得,被告雖於警詢時自承依時薪230元計算報酬,已領取報酬1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21-25頁),但此部分應涉及其他詐欺犯罪,與本案尚無關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所犯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出處 1 財政部關務稅務單據1張 偵卷第45頁 2 三星NOTE 9手機1支(含sim卡一張) 偵卷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