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保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351號、第29808號、第29817號、第30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件與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45號(下稱前案)被告謝保聖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前案被告涉案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8月17日宣判,此有本院前案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7月18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16日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351號115年度偵字第29808號115年度偵字第29817號115年度偵字第30647號被 告 謝保聖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5年度訴字第1345號(詣股)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保聖於民國114年11月間某時起,加入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談妥每提領1筆款項則可抽取該金額1%作為報酬,謀議既定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7日,在社群平臺「Thread
s」刊登販售歌手林俊傑簽名海報之虛假訊息。適有陳思晴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以Threads聯繫暱稱「王婷婷」(ID:nohjihgn)之詐欺集團成員欲行購買。該成員即佯稱需使用7-11交貨便寄送,復以資料無實名制為由,指示陳思晴加入LINE暱稱「7-11 賣貨便線上客服」、「金融專員-陳靖淳」及「張嘉偉」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該等詐欺成員接續向陳思晴佯稱:帳戶需實名認證云云,致陳思晴陷於錯誤,依對方語音指示操作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啟無卡提款功能,並將產生之無卡提款序號、密碼及金額等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謝保聖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2月7日晚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港務門市」,操作店內自動櫃員機,依序於同日20時29分許、20時33分許,輸入上開無卡提款序號,接續自陳思晴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4,000元(共計得手2萬4,000元)之詐欺贓款。謝保聖提領後,從中抽取240元(即提領總額1%)作為報酬後,將剩餘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人頭帳戶所涉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警移送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再由謝保聖依上游成員指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將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分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交付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一所示之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保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謝保聖坦承下列事實: ⑴被告謝保聖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告訴人陳思晴遭詐騙之2萬4,000元款項。 ⑵被告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由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派之收水人員。 ⑶被告擔任前開詐欺集團之車手,得獲取提款金額1%之報酬。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思晴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截圖2張。 ⑶ATM機檯位址查詢分析截圖1、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 ⑷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告訴人陳思晴因遭詐騙,而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開啟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並將產生之無卡提款序號提供予詐欺成員。 ⑵被告謝保聖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港務門市」操作ATM,提領2萬元、4,000元。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靜宜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林靜宜遭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書佑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李書佑遭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衣宸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鄭衣宸遭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陳欣妤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朱陳欣妤遭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依真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蔡依真遭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薪圍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王薪圍遭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杰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明杰遭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曉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曉君遭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文琳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廖文琳遭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12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7張 證明被告謝保聖於114年12月8日15時1分許,出現在統一超商新宏國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事實。 13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謝保聖於114年11月23日16時57分許,出現在萊爾富超商中壢榮華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 ⑵被告謝保聖於114年11月23日17時5分許,出現在OK超商中壢榮學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 14 監視器影像畫面連續截圖計9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謝保聖於114年11月23日19時許,出現在平鎮南勢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 ⑵被告謝保聖於114年12月19日19時1分許,出現在統一超商翁京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 ⑶被告謝保聖於114年12月19日19時30分許,出現在統一超商比利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 ⑷被告謝保聖於114年12月19日19時37分許,出現在全家超商上海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 ⑸被告謝保聖於114年12月19日22時53分許,出現在全家超商上海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 ⑹被告謝保聖於114年12月20日15時17分許,出現在全家超商金沅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 15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於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隨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
三、核被告謝保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向其收取提領款項之收水人員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自承本案擔任提款車手,可獲取提款金額1%之報酬,經查被告全案實際經手提領之詐欺贓款總額共計65萬0,045元,依約定之1%報酬計算,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500元(計算式:650,045元×1%=6,500.45元,取至整數為6,5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理由:被告謝保聖前被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770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詣股)以115年度訴字第1345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就本案所涉上開詐欺等犯行與前開案件,固然因被害人有別,非屬同一案件,然因被告係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與前案即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由貴院合併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08 日
書 記 官 黃宥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明細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報告機關、案號 1 林靜宜 114年12月7日20時19分許起,假網拍、金融帳戶驗證詐術。 114年12月8日14時57分許、3萬9,981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5年度偵字第29808號 2 李書佑 114年12月3日16時55分許起,假網拍、金融帳戶驗證詐術。 114年12月8日14時58分許、2萬9,987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鄭衣宸 114年12月8日14時5分前某時起,假網拍、金融帳戶驗證詐術。 114年12月8日15時許、2萬9,987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朱陳欣妤 114年11月23日15時許起,假網拍、金融帳戶驗證詐術。 ⑴114年11月23日16時49分許、4萬9,998元 ⑵114年11月23日16時53分許、4萬4,986元 以上均匯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5年度偵字第29817號 5 蔡依真 114年11月23日某時許起,假網拍、金融帳戶驗證詐術。 ⑴114年11月23日18時42分許、5萬,003元 ⑵114年11月23日18時43分許、4萬9,992元 以上均匯入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鎮○○○000○○○○○00000號 6 王薪圍 114年11月16日12時許起,假交友約會網站詐術。 114年12月19日18時51分許、5萬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明杰 114年12月19日前某時起,假交友約會網站詐術。 114年12月19日19時許、3萬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林曉君 114年12月18日9時許起、假網拍、金融帳戶驗證詐術。 ⑴114年12月19日19時26分許、4萬9,977元 ⑵114年12月19日19時32分許、2萬8,015元 以上均匯入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廖文琳 114年12月19日某時許起、假網拍、金融帳戶驗證詐術。 114年12月19日22時37分許、11萬3,000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被告謝保聖提領明細表編號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 案號 1 ⑴114年12月8日15時1分許、2萬元 ⑵114年12月8日15時1分許、2萬元 ⑶114年12月8日15時2分許、2萬元 ⑷114年12月8日15時2分許、2萬0,005元 ⑸114年12月8日15時3分許、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宏國門市 115年度偵字第29808號 2 ⑴114年11月23日16時58分許、2萬0,005元 ⑵114年11月23日16時59分許、1萬4,005元 ⑶114年11月23日17時許、2萬0,005元 ⑷114年11月23日17時1分許、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榮華店 115年度偵字第29817號 114年11月23日17時5分許、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中壢榮學店 3 ⑴114年11月23日19時許、6萬元 ⑵114年11月23日19時1分許、3萬9,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平鎮南勢郵局 115年度偵字第30647號 4 ⑴114年12月19日19時1分許、2萬元 ⑵114年12月19日19時2分許、2萬元 ⑶114年12月19日19時3分許、2萬元 ⑷114年12月19日19時3分許、2萬0,005元 ⑸114年12月19日19時4分許、4,005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翁京門市 ⑴114年12月19日19時30分許、2萬元 ⑵114年12月19日19時31分許、2萬元 ⑶114年12月19日19時32分許、2萬元 ⑷114年12月19日19時33分許、1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比利門市 ⑴114年12月19日19時37分許、2萬元 ⑵114年12月19日19時38分許、8,000元 ⑶114年12月19日22時53分許、5萬元 ⑷114年12月19日22時54分許、5萬元 ⑸114年12月19日22時55分許、1萬3,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上海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