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414號
115年度聲字第38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即被 告 王祉澄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839號),本院裁定羈押,茲裁定如下:
主 文王祉澄自民國115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以:被告預計於民國115年8月25日去香港廣華醫院看診,被告需要長期看診,因被告精神及經濟壓力很大,有些抑鬱,賀爾蒙失調比較嚴重,一直都有在看診,希望讓被告早日回香港治療云云。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呂治鋐律師聲請意旨以:被告雖為外國人,仍希望有具保機會,因看守所生活條件沒有很好,被告身心狀況需求,可能需要比較自由空間調解自己的身心。若擔心被告潛逃香港,另可用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的手段代替羈押,限制住居可參考起訴移審訊問筆錄所陳地址云云。
一、被告王祉澄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其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其為香港地區人民,係以觀光名義短期入境臺灣地區,且自陳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又本件尚有共犯TELEGRAM暱稱「Ken 」、「Ki」、「小狼」、「小熊維尼」、「小美金$ 易支點金服」、交付被告提款卡之人、收受被告款卡提領款項之人等人未到案。被告始終未交代該等共犯之真實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訊以供查證。被告來臺之後,已收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超過30張,又備有電腦、讀卡機、手機等設備,為讀卡、試卡、變更密碼、提領及交付款項等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匿出境及與該等共犯串證之虞。又被告就本件詐欺犯罪之手法、尚有無其他臺灣、香港地區之共犯、共犯間如何分工、如何分配不法所得與不法所得的相關去向,均未如實交代。以現今網路、電子通信之便捷,若具保在外,極易逃匿出境,或與該等共犯勾串之可能。就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間權衡之結果,認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侵害較輕之替代處分措施,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與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茲查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迄仍均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非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以替代羈押。又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係以觀光名義短期入境臺灣地區,自陳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來臺之後,於短期內,已收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超過30張,又備有電腦、讀卡機、手機等,參與為讀卡、試卡、變更密碼、提領及交付款項,又始終未交代上開多名未到案共犯之真實身分,若具保在外,極易潛逃、逃匿出境,並有與該等共犯勾串之可能。又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已先後陳明:其為香港地區人民,以觀光名義短期入境臺灣地區,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暫住於天成飯店,依TELEGRAM暱稱「小狼」或其他共犯於群組之指揮而為等情,亦即被告在臺確無固定住居所,以觀光名義入境來臺,入境後於短期可在臺居留、停留期間內,配合共犯以上開方式為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於完成後即準備迅即離境返港,而使我國相關警、調、偵、審單位,難以查緝被告與相關犯罪共犯之犯行。聲請人於本件被告經查獲羈押後,雖提出所謂被告在臺友人1名之姓名、住址,然此與被告在臺之固定住居所有間,更無法防止被告於具保在外後潛逃、逃匿出境返回香港或至大陸等其他境外地區,而拒不到案受審,亦無法防止或避免被告與上開未到案共犯勾串、串證。茲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上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羈押必要性均仍尚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不論是否屬實,均不能使上開羈押原因消滅或使羈押之必要性不存在。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任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