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一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一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黃素芳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4年度偵字第32494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被告黃一峰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1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95、104、10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
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從事幣商工作,在「S coin」媒合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19至22、109至112頁),是無論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故毋庸予以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與「Scoin」、「YANG KING」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僅於審理中自白
,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並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犯行,於本院方坦承犯行,雖因經濟能力不佳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05頁),惟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詳下述),再考量其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高職休學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需扶養身體狀況不佳父親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並已自動繳回該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故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告訴人被詐欺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見偵卷第111頁),該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惟上開款項非被告所得實際管領、支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買賣契約書 1張 ⒈被告自承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⒉詳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卷第49、5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494號被 告 黃一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一峰自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Scoin」、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ANG KING」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一峰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49號、第4113號案【下稱前案】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負責假扮幣商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嗣黃一峰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凱」之人,於113年12月2日起,向黃素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使黃素芳陷入錯誤,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月8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總圖門市,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5萬元。黃一峰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自稱虛擬貨幣幣商,當場向黃素芳收取現金45萬元,並由「S coin」將泰達幣13412顆匯入黃素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所設立之虛擬錢包。嗣因黃素芳遭暱稱「徐凱」之人要求將房屋貸款繳交投資款項,始知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素芳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一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4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幣商,在「S coin」媒合買賣虛擬貨幣,我收錢之後有將虛擬貨幣打給告訴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素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方式詐騙後,於114年1月8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總圖門市,交付45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買賣契約書、與「徐凱」之對話紀錄截圖、114年1月8日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總圖門市監視器畫面。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10月2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72152號函文所附職務報告 證明經檢視被告遭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隊扣押之手機,未發現有與被害人對話、錄影、打幣紀錄及與「S coin」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本案扣得買賣契約書1張之事實。 6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49號、4113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前因加入相同詐欺集團,並自稱虛擬貨幣幣商而擔任面交車手,遭起訴至法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扣案之買賣契約書,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袁維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