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聰奇選任辯護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81號)暨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A10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不法款項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某時,先向其子即不知情之林帝伊取得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2張(含密碼)後,再於同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莊門市」,將上開提款卡及其自己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一併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品鈞」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渣打帳戶或本案玉山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陸續提領、轉出大部分款項,致資金流向遭遮斷,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A10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當時因病收入銳減,須要資金周轉,但因為先前為兄長作保負債,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所以才向民間忠訓國際客服「陳品鈞」協助製作假金流申貸,「陳品鈞」並稱需要保證人,所以我才一併提供我兒子林帝伊的金融帳戶,最後因為「陳品鈞」又要我提供門號sim卡,所以我才覺得怪怪的,我向朋友「嘉嘉」詢問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經查:
⒈本案渣打帳戶、國泰帳戶及玉山帳戶分別為被告及其子林帝
伊所申辦,並由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寄交暱稱「陳品鈞」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帝伊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渣打及玉山帳戶等事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亦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明細、渣打帳戶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依自稱「陳品鈞」之人指示提供帳戶,以製
作金流辦理貸款,且匯入款項均係以工程行名義匯款云云。然所謂美化金流,無非係藉由不明資金進出帳戶以營造交易活絡之表象,至於匯入款項實際來源及合法性如何,被告均無從查證,縱以工程行名義匯入,亦無從據此認定資金來源合法。又被告案發時已55餘歲,曾有購車貸款及協助客戶辦理房屋貸款之經驗,非毫無社會歷練及貸款經驗之人。其於偵查中亦供稱,過往申辦貸款時未曾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見偵卷第176頁)。依一般金融交易常情,申辦貸款本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支配帳戶之必要,則「陳品鈞」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操作帳戶、製造金流,顯與正常貸款流程有異,被告自應有所認識。再參以本案渣打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被告交付帳戶後,於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匯款前,上開帳戶餘額均甚低,幾近無存款狀態(見偵字4181卷第29頁;偵字第32290卷第57頁),亦與實務上提供幾無存款之金融帳戶,以避免損失之情形相符。綜合上情,被告明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由他人實際掌控,且容任非其所有、與其無關之資金進出帳戶,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則其對於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移轉不法款項之工具,顯已有預見,仍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戴嘉榆,用以證明被告係向證人詢問預
付卡時經證人之提醒始知「陳品鈞」為詐騙等語。惟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租用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申請補助等話術而輕率地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倘行為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於此情形,行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尚難僅因犯罪集團所使用之藉口或話術即阻卻行為人交付帳戶當時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是縱認被告確係為了貸款始將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仍無從動搖本院上開認定,故本院認無傳喚必要,被告上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人士得以詐
騙告訴人,而該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2290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卷內玉山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害人A06於114年7月17日0時2分及同日0時4分,另有匯款30,000元及11,115元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雖未據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列載,然與本案起訴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屬本案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本院審酌其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即詐欺人士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未就本案洗錢犯行自
白,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仍一次交付其本人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及其子林帝伊名下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共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上開帳戶收受及移轉犯罪所得,不僅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多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資金流向趨於複雜而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交易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迄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及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所匯入之款項,雖屬本案洗錢標的財產,惟該等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或轉出,並非被告所有或持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支配之下,被告就上開款項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及提款卡,雖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取任何對價或利益,且相關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受限制使用,如予沒收,欠缺實益,衡酌其沒收對預防犯罪及刑罰目的之達成並無實質助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2 114年7月間 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7月16日23時26分 49,917元 本案渣打帳戶 114年7月16日23時37分 28,099元 2 A03 114年7月間 假冒親友,佯稱有資金需求而要求匯款 114年7月17日1時43分 5,000元 本案渣打帳戶 3 A04 114年7月間 佯以網路交易為由,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7月17日0時51分 29,985元 本案渣打帳戶 114年7月17日0時57分 10,011元 114年7月17日1時4分 34,011元 4 A05 114年7月間 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7月16日23時44分 10,019元 本案渣打帳戶 114年7月16日23時55分 7,985元 5 A06 114年7月間 佯稱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始能領取獎金 114年7月16日23時19分 29,900元 本案渣打帳戶 114年7月16日23時45分 9,985元 114年7月17日0時2分 30,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4年7月17日0時4分 11,115元(含手續費15元) 6 A08 114年7月間 佯以「賣貨便」網路交易為由,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7月17日0時3分 50,000元(含手續費15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4年7月17日0時5分 4,138元(含手續費15元) 114年7月17日0時7分 2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