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4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友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友君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羅友君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5年6
月3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命自114年12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31日桃檢亮藏114偵34313字第1149174629號函暨禁止出國(限制出境、出海)/暫時留置管制表在卷可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392號卷第5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限出字第2號卷);且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有頻繁出入境之紀錄,顯然相當熟悉國外環境,則其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即相對提升,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又審酌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
㈢綜上所述,衡量被告本案犯行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
、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項因素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115年6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㈣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定,因起訴後繫屬法院之
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是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命令之效力,雖於繫屬後尚存,惟應算入審判中期間,是本案審理中限制出境、出海之起算時點,應仍自本案繫屬時起算,爰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