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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韻喬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3年。

犯罪事實A04於民國115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軍諺」、「恩瑞」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嗣A04與「黃軍諺」、「恩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14年11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ha

n Shan」,向A02佯稱:註冊虛擬貨幣交易網站帳號並交付資金,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於115年1月31日11時35分許,在A04出名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號5樓,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45萬元,交付與佯裝為公司業務之A04,再由A04依「恩瑞」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收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04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47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83至85頁、訴字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25至2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與「Shan Shan」等不詳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7至47頁、第51至5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之罪,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見訴字卷第54頁),俾利被告及辯護人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

⒊被告與「黃軍諺」、「恩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處斷。

㈡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至其本案所犯洗錢犯行,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應於科刑時就該從輕量刑因素一併衡酌。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收取、層轉贓款,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致不法金流難以查緝,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以及被告之分工角色屬組織較為邊緣之參與情節,兼衡其有相類洗錢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需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見訴字卷第53頁)、罹患白內障之身體健康狀況(見訴字卷第57頁),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告訴人遭詐後所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難認被告就該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5年1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5年1月27日某時許前,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軍諺1015」、「恩瑞」、「柏」、「德信幣盈」、「柯佳柔」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而與另案被告周政豪及不詳人等於115年2月6日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等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1243號提起公訴,於115年3月25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並經該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節,有前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新北地院送達證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相同,被告亦自承二者為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訴字卷第52頁),堪認其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另案應為同一,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曾脫離該犯罪組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縱未經前案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與前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舒慶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