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UONG QUOC DUNG (中文姓名:梁國勇)指定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174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9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LUONG QUOC DU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LUONG QUOC DUNG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Hihi」之人(綽號「TAI」)及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5年5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共同謀議自泰國運輸大麻來臺,再由LUONG QU
OC DUNG收受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Hihi」指定之在臺貨主。謀議既定,隨即先由LUONG QUOC DUNG將收件地址及向不知情之TRAN VAN THANH商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Hihi」,以供運毒集團得以上開資料申報貨物進口並作為收件人資料後,再由「Hihi」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將第二級毒品大麻54包(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總毛重1,126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夾藏於食品包裝內,裝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紙箱內(紙箱上快捷郵包號碼:EZ000000000TH、收件人:「Chen」、收件地址:桃園市○○區○○○00巷00○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包裹),委由不知情之郵務公司於115年5月23日經由航空公司自泰國運輸入境來臺。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於115年5月23日10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發覺上開貨物有異而拆封檢查,經開驗後當場查獲本案毒品並將其扣押,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嗣查緝人員為查緝收貨者,於115年5月27日11時許,撥打收件電話佯以運送郵包,不知情之LE VAN HUNG即依照LUONG
QUOC DUNG之指示出面領取,循線查獲LUONG QUOC DUNG,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LUONG QUOC DUNG、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4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具狀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5年度偵字第27174號【下稱偵27174卷】第231至237頁,本院卷第30至32、76至79、134、135頁),並與證人LE VAN HUNG於警詢及偵訊、TRAN VAN THANH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7174卷第51至58、67至70、175至177、183、184、75至81頁),且有Tran Van Thanh之通訊軟體頁面、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內被告與「Hihi」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手機相簿、龍潭郵局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內與「Xung cang tuoi01」之LINE對話紀錄及翻譯文字、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內通話紀錄、與「Xung cang tuoi01」之LINE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蒐證及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52391178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5年7月6日數位鑑識報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115年度他字第4900號【下稱他卷】第25至28頁,偵27174卷第29、33至44、59、71至73、89、91、105至133、136至141、145、221、225頁,115年度偵字第39508號卷【下稱偵39508卷】第9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且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TAI」及所屬運毒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及航空業者,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9508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為相同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訊中為限,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以言詞或書面方式坦認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應認屬「偵查中自白」;又縱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初始,雖均否認犯罪,惟嗣又表明願意認罪之意,則若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再」或「漏未」探究被告是否確欲自白犯罪,致其無從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於此情形,倘被告於嗣後之審判又自白犯罪,應例外認仍有上開條項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案偵查中,115年5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行,惟其於115年6月22日具狀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坦承本案犯行,稱:我願意承認幫朋友「TAI」在臺灣收取及轉送毒品包裹並知道包裹裡是放大麻等語,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偵27174卷第236頁),而本案係於115年7月2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春115年偵27174字第1159100588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足見被告曾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前,以書面方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是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即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賺取1,500萬元越南盾(見本院卷第30頁)而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所運輸毒品之總淨重逾1公斤,數量甚鉅,又本案依前述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要無可採。
三、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
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大麻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而為政府嚴厲禁絕,竟漠視國家管制禁令,無視毒品之危害性,與「TAI」及運毒集團成員共同運輸大麻入境臺灣,嚴重危害國家邊境管制,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惡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運輸入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總淨重逾1公斤,可見數量甚鉅,更不宜輕縱。惟衡酌被告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爾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並非幕後策劃、主導或指使者,惡性較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父母、祖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等情,有被告在臺居留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偵39508卷第65、66頁),被告所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嚴重影響我國治安、社會安全及善良風俗,本院認為其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出含有大麻,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27174卷第225頁)在卷可佐,確係第二級毒品無訛,而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其上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㈡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於包裝本案毒品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聯繫運輸本案毒品事宜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聯繫LE VAN HUNG幫忙領
取包裹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8頁);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因自己所有之手機無法使用,因此向TRAN V
AN THANH借用以聯繫本案運輸之物(見偵27174卷第77頁,本院卷第32頁),自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附表編號
4、5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被告僅係偶然、短暫使用,與本案犯罪之實現關聯程度尚非密切,對犯罪之促成作用亦屬有限,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再者,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之所有人均不知情且未參與本案犯罪,倘逕予宣告沒收,將使未參與犯罪之第三人蒙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與沒收所欲達成之犯罪預防目的相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大麻 54包 1.詳見本院115年刑管317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第55頁)。 2.送驗菸草狀檢品54包經檢視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8包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總毛重1,126公克,合計淨重1,053.48公克(驗餘淨重1,053.46公克),空包裝總重49.14公克,詳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27174卷第225頁)。 3.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2 夾藏毒品紙箱 1個 1.詳見本院115年刑管317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本院卷第55頁)。 3 iPhone 11 Pro Max 1支 1.被告所有,詳見本院115年刑管317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本院卷第55頁)。 2.IMEI:000000000000000。 3.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4 Galaxy A52S 1支 1.LE VAN HUNG所有,詳見本院115年刑管317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第57頁)。 2.IMEI:000000000000000。 3.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5 黑色OPPO手機 1支 1.TRAN VAN THANH所有,詳見本院115年刑管31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第59頁)。 2.IMEI:000000000000000。 3.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6 藍色OPPO手機 1支 1.TRAN VAN THANH所有,詳見本院115年刑管31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本院卷第59頁)。 2.IMEI:000000000000000。 3.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7 Vivo手機 1支 1.TRAN VAN THANH所有,詳見本院115年刑管31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本院卷第59頁)。 2.無法開機。 3.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